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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逻辑思辨能力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
闵曼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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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逻辑思辨能力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

笔者在2011年承接了一个受贿刑案的辩护。检察院指控耿某(化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3万余元。其中,100万元一笔和20万元一笔,经笔者辩护,被法院采纳不按受贿认定。关于20万元一笔,本文按下不表,就100万元一笔,笔者深感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运用逻辑思辨的能力十分重要。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耿某在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期间,利用手中的权力为阙某(化名)承接钢管采购业务,与阙某约定平分利润。期间阙某多次向耿某借款,但已全部归还并结清利息,后依约定以转账形式给耿某100万元人民币,此为耿某非法收受的财物,应认定为受贿。笔者接受辩护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耿某,耿某对此指控不持异议,也承认其曾借款给阙某,但仅对利息数额的认定表示太少,认为应从100万元中减扣一些。但笔者阅卷后发现了问题:

阙某公司成立时,是个空壳公司。该公司于200378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是50万人民币,由某私营经济城代办注册,其中45万是由该经济城垫资的。注册成功后,45万由经济城收回,5万退给了阙某。但在20038月份时,阙某公司账上有126万,均为耿某的投入,同年9月份耿某又进账26万。到了2004年,阙某公司需增资至200万,耿某于20043月又进账138万至阙某公司用于验资。哪有不顾风险不断借钱给别人的?更何况耿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阙某提供业务,这对阙某来说已经是非常够“意思”了。通过查账,笔者又发现,阙某经营的几年,其公司的流动资金几乎都来源于耿某,而且从检察院请审计部门审计的账上反应不出支付过利息。对于两个完全没有亲缘关系的人,耿某不仅给阙某提供固定的业务,还以无息借款的形式为阙某公司的经营提供大部分资金,这无论从情理还是从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

之后,笔者一次次地会见耿某,希望他能说出实情。最后,耿某在拘留所了解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后,终于告诉了笔者实情:他的确是和阙某合伙做生意的,提供资金和业务由耿某负责,公司管理由阙某负责,获利后平分。他之前之所以承认是借款,目的是想把投资的钱保住。他认为如果交待的是合伙做生意的,他担心不但照样坐牢,而且血本无归。同时,耿某还表示,他家里有些材料,可以提供给笔者。之后,笔者通过耿某的家属拿到了这些材料。在这些材料中,笔者发现了一份由阙某公司于200412月写给耿某的《报告》。该《报告》明确肯定耿某之前的投入,同时将阙某原写给耿某的借条数额与阙某的年终结算数额进行比对,并将年终结算数额超出的部分在报告中标注“由我在原借条上再写一笔借款”。由此可见,检察院认为是借款,阙某认为是借款,耿某开始也认为是借款,司法审计也确认是借款,但在该《报告》面前统统被证明是错误的,事实的真相是阙某与耿某之间是明为借款,实为投资的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投资和参加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法律并没有规定若已实际投资也按受贿论处。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应定罪。

笔者的努力得到了回报。通过审理,法院最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以“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为由,该100万不认定为受贿。

可见,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除了仔细认真外,充分运用和发挥逻辑思辨的能力是多么的重要!

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闵曼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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