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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玩忽职守,“职守”为何?
更新时间:2013-06-24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玩忽职守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必须弄清楚该行为人的职责是什么,同时是由于该行为人的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而导致的重大损失。

案情回顾:

2006年8月,某区人民政府成立某工程建设分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等部门,分别从各单位抽调人员成立若干企业动迁工作小组。企业动迁工作小组工作职责为:根据分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相关企业拆迁方案和相关文件及估价结果对企业动迁补偿价格等进行确认;工作小组人员共同负责与被动迁企业户进行谈判,并以经办人身份在动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直至企业交房腾地。在此过程中,小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2007年3月,因内部人员调整,张伟强(化名)被抽调出来加入到该工程建设的企业动迁工作小组,参与对企业动迁的工作。张伟强加入动迁工作小组时,该工作小组刚结束了对上海A公司的初步资产评估工作。此时,A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厂房面积提出异议,工作组约评估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工作。由于在初步资产评估时,A公司的负责人只提供了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因此,在复核过程中动迁工作小组要求A公司负责人提供原件,该负责人以原件已遗失为由,不予提供。此后在洽谈动迁补偿价格过程中,动迁工作小组再次要求A公司出具房地产权证原件,但仍被该负责人以原件找不到为由蒙混过关,动迁工作小组亦未做相关的调查核实。

至2007年5月,动迁工作小组在A公司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且未核实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房屋拆迁规定,确认了对A公司的评估结果的有效性,并分别以经办人的身份在与A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该动迁项目多支付了一百多万元的拆迁补偿费。

2010年3月,张伟强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2010年6月,包括张伟强在内的动迁工作小组等人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至法院。

2010年7月,被告人张伟强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辩护过程:

一审判决后张伟强决定提起上诉,并找到本所,委托本所的律师担任其上诉的辩护人。

本所律师通过详细研究案卷材料,深入调查相关事实得知,该企业动迁工作小组的企业动迁工作是有具体明确的工作程序的,每一个工作阶段都有明确的工作内容以及相关的负责人员。根据分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相关文件,企业动迁工作共有11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评估公司现场勘查,在勘查前期,动迁工作小组就应对评估对象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其中还提到,动迁小组的经办人应对被拆迁企业提供的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到批准或核发单位进行查验,将查验结果情况告知评估机构。

第二阶段是评估机构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制作被拆迁企业实物量清单和房屋、土地平面度,交拆迁人和被拆迁企业确认。

第三阶段是评估机构根据被动迁企业的实物量情况出具评估报告初稿送动迁工作小组核对。

第四阶段是动迁工作小组根据报告初稿、动迁补偿方案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测算被拆迁企业补偿价格。而包伟强也是在这一阶段加入到该动迁工作小组当中的。

在其后的工作过程当中,张伟强曾听到之前就在该动迁工作小组工作的同事向A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其提供房屋产权证的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但张伟强并没有对此引起重视。

本所律师经讨论认为:核查被动迁企业的相关权证的真实性在企业动迁工作的第一阶段就应该完成,在其后的工作过程中是不需要在重复检验的,否则不仅造成工作的重复,还大大提高了动迁的工作成本。

在本案中,张伟强是在对A公司的动迁工作的第四阶段进入该动迁工作组的,对A公司的相关权证进行核查的工作应早已完成,张伟强也不是派到该动迁工作小组的监察人员,而是顶替其中的某个成员去继续完成剩余的工作,因此,不应该负有对A公司的动迁房屋产权证再进行核实的责任。

其次,虽然如果张伟强采取一定的措施是有可能避免产生损失,但这是建立在他知道A公司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的基础上的。而张伟强是否知道这一事实,对引起最后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并没有任何的影响,只是存在可以避免的可能性而已。因此,引起这次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一阶段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相关的职责,对相关的权证进行核实。

最后,在张伟强得知A公司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的原件这一情况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向上级反映该情况或去有关职能部门核查,否则,上述的损害结果是可以避免的。但这并不能说张伟强没有做这一件事就是不负责任,他只是警惕性不够高,没有做出纠错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张伟强并没有再次核实A公司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他只是没有主动去纠正动迁工作小组在他加入前的工作失误,他的行为更不是引起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张伟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张伟强的要求,本所律师没有坚决地为其进行无罪辩护,而是比较保守为其进行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本所律师向二审法庭充分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同时也提请法庭注意包伟强还有自首的情节,二审法庭也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对本案进行了改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字刑初第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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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处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条文。)

4.免于刑事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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