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包工头建筑工地做工受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责任
浙江某公司承包贵阳市高新区某办公楼建设后,又将其部分工各发包给张某,张某雇用赵某为其做木。2013年11月,赵某在工作中受伤。赵某受伤后,多次要求某公司承担其工伤责任,但某公司以赵不是其
招用,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
赵某委托刘律师后,刘律师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业的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雇用赵某为其做木工,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因而裁决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书生效后,赵某顺利的进行了工伤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赵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刘律师及时为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某单位接到申请书后,通知赵某进行和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