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04 月,甲公司与 乙公司发生了一笔交易,后乙公司以生产经营停止无法偿还债务为由,拖欠甲公司25万元货款。甲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乙公司与另一家丁公司均系外商独资企业,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同为 丙 某,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丁 公司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 乙 公司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 乙 公司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计账,但均由 乙 公司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丁 公司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且丁 公司多次向银行贷款供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多次从其账户转出金额至 丁公司账户,用于偿还 丁 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甲 公司认为,乙 公司以将财产转移到 丁公司的方式逃避对甲公司的债务,遂向法院起诉乙公司、丁 公司及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 丙 某,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25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偿还甲公司25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郑晓丽律师解析:
这是一个公司债务纠纷案:在本案中,乙 公司与 丁 公司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同为 丙 某。现 乙 公司徒具空壳,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而丁 公司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 丙 某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判决乙公司、丁 公司及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 丙 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因此,债权人如发现上述事实,即债务人公司的管理人、主要经营业务、主要经营方式存在同一性,财务、对外广告宣传存在承继性。因此,基本可以认定两债务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债权人应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申请法院调查、自己调查等方式,取得充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有效证明债务人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效追回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