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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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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泽区城东一起拆迁财产损害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7-12

董**诉泉州市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

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当事人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向委托人了解了有关案情,查阅了相关证据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将鱼池发包方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是起诉对象错误,应予以驳回。

1、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侵权之诉,假设确有存在鱼池断水事由并造成原告损害的话,也应当由阻断排水通道的侵权人来负责,即将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应将鱼池的发包方列为被告。也就是说,原告承包的鱼池断水一事,仍第三方造成并非被告二所为,被告**社区并非侵权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侵犯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故其将居委会列为共同被告显然是错误的,要求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

2、被告**社区居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仅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应自行处理好四邻的生产及设施进排水等关系",所以,对于原告承包鱼池断水一事,居委会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之违反,无须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

3、出于对社区承包户的帮扶政策以及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配合协调义务,居委会有在原告出具的两份报告上盖章,同意帮助其协调关系,但这并非是对本案侵权事实、侵权责任及侵权后果的确认,为的仅是帮助、配合原告解决其面临的问题,促进鱼塘承包户生产经营的恢复,这更不等同于居委会应当对此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起诉主张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

1、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鱼池有断水事实的发生和有损害后果,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首先,原告所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1)照片是否摄于原告的鱼池?原告无证据证实。(2)该照片的摄制时间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2006年,还是其它与本案无关的时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此该照片不能做为有效的证据来予以采信。

其次,原告提供的《泉州晚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原告未能证明鱼池断水与其饲养的鱼虾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导致该结果产生的可能。

在本案现实中,存在着众多可能导致原告饲养的鱼虾死亡的原因,这包括有:(1)水源的污水。该鱼池附近有工厂企业,企业所排放的废水流入排水沟有可能造成鱼池污染致鱼死亡;(2)该鱼池水位下降,水量减少,导致坑塘自我净化能力降低,也会造成自身污染。(3)原告大规模养殖鱼类的行为本身,就会对鱼池的水质造成污染。养殖中投放的鱼饵、鱼的粪便、各种原因死亡的鱼的尸体,以及鱼类过度的耗氧等,都会造成水质的恶化。众多因素,是否都是造成鱼类损害发生的原因呢?到底是何种原因直接造成了鱼类损害的发生?这根本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3、本案原告的鱼虾死亡是否与鱼池短期断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须由法定的权威机构,通过法定的检测程序,以相应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得出科学的定性、定量的结论,这种结论才能做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并未体现被告侵权的事实,而且丰泽区海洋与渔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并非法定的证明机关,无权出具该证明,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名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原告起诉主张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据证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即使证明有损害的事实,但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鱼死亡的损害事实、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从而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1、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提供的所谓的《经济补偿报告书》以及《关于**社区爱门浦养殖场因施工造成损失的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其中的赔偿金额也是其信口胡掐,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其起诉要求赔偿的依据。

2、原告所依据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据适用的范围是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而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服务性的收入,要依法纳税,不得使用收据。原告提供的该收据的使用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同时,该收款收据体现的时间不一致,但收据编号却是连号,可见该收据明显是原告方单方自行填写的,根本不应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收欠条》、《饲料付款清单》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系原告单方填写出具,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结欠及白鸽饲料损失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

对于所受损害事实及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鱼池有死鱼现象,但对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标准、科学的计算方法。鱼虾死亡时原告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损害标的进行鉴定和评估,时过境迁,再进行鉴定已不可能,这是原告举证不力的关键所在,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原告对鱼池损害事实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害责任。

本案该鱼池附近原本有另一排水口,但因原告自行添置设施,堵住该排水口,这才导致鱼池断水。而且夏季鱼类生长非常旺盛,是鱼病的易发季节,原告作为鱼池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才导致鱼虾大面积死亡,自己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原告疏于管理、防范措施不当所致,对鱼池损害事实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害责任。

五、原告在明知鱼池断水的情况下,非但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还盲目地加大鱼池的鱼苗投入,人为地致使该损害结果扩大,对此扩大损失原告也应自行负责。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得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林玮、张英杰 律师

二0 0九年十一 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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