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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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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人损害案件代理
更新时间:2010-06-28

陈德心诉李建设、刘达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案

代理意见:

一、被告刘达滨系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给原告陈德心造成伤害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李建设予以赔偿。

被告刘达滨系受雇于被告李建设,为其驾驶闽C/B8619微型普通客车进行货物运输,李建设每月向被告刘达滨支付工资1200元,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被告刘达滨作为被告李建设的雇员,接受其指示进行货物运输的劳务活动,因雇佣活动而引发人身损害的结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李建设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达滨在本案中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所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陈德心高龄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未观察路面、谨慎驾驶所致,虽然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但这是为了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非肇事后逃逸,而且这也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以,被告刘达滨在本案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雇主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雇员要求追偿。

三、原告陈德心对本案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且其提出的部分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本案原告在八十多岁高龄还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上路,未能及时观察路面、谨慎驾驶,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其存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费:医疗费用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且部分医治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陈德心已82岁高龄,并不存在误工之说,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凭据,不应予以支持。

6、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无证明表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情况, 且主张费用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上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得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张英杰 律师

二0 一0 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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