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郑严防律师
广东-茂名
从业3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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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发挥辩护职能,确保当事人不被错误羁押?
更新时间:2014-03-05
一、辩护律师了解到的基本案情。
2013年9月5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陆某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郑严防律师、邓明毅实习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陆某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立即前往茂名市第一看守所会见陆某源,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到本案的基本案情:
2011年底,陆某源与黄某雨双方经充分协商,每人出资5万元申请设立化州市雨源香料公司(下简称雨源公司),由陆某源担任法定代表人,黄某雨负责公司财务,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天然植物油脂和提取物、紫苏叶油、丁香罗勒油等。2011年11月21日,雨源公司向黄某雨的母亲陈某借款200万元,用于雨源公司生产经营、建造车间、厂房、办公楼,购置生产设备等,除了雨源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必须保留的10万元注册资金外,其他190万元由黄某雨以及陈某管理(陈某平时主要负责协助黄某雨工作),用于雨源公司的各项支出。
2012年5月20日,陆某源与黄某雨进行了一次财务结算,统计到雨源公司向陈某借的200万元已有1608763.74元用于雨源公司的各项支出(其中购进藿香油花费525075元,购进紫苏油花费230000元,购进藿香油、紫苏油是为了转卖出去,赚取差价),剩下391236.26元存入黄某雨的银行账户,继续由黄某雨以及陈某管理。
购进上述藿香油和紫苏油后,雨源公司曾将其中的110公斤藿香油以及40公斤紫苏油以化州市绿源香料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天津天士力公司(因当时雨源公司还在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无法开具发票,所以借用由陆某源一人独资成立的化州市绿源香料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当时天津天士力公司没有及时付款,而雨源公司还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造生产车间、办公楼,资金非常紧缺,因此,在2012年5月29日,陈某在雨源公司的办公室内提议,将购进的藿香油和紫苏油(包括已出售给天津天士力公司的部分)按照进货价(525075元+230000元=755075元)转让给陆某源个人,以期尽快取得款项用于缓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陆某源以及黄某雨均表示同意,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吴某霞(陆某源母亲)、黄某(黄某雨父亲)、陈某文、吴某冬、陈某文(上述三人为雨源公司的工人)。
2012年6月13日,陆某源即把销售藿香油和紫苏油的货款189421.26元存入黄某雨的银行账户,由黄某雨管理。其时雨源公司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造办公楼以及生产车间,黄某雨又经常抱怨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各项支出,因此,陆某源陆陆续续把剩下的50多万元货款用于支付雨源公司建造车间的各项支出,期间,陆某源多次要求黄某雨在支出单据上签字确认,黄某雨仅在几张单据上签了字(数额大概为十多万元),后来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签字确认,后来更是与陆某源发生经济纠纷。迫于无奈,陆某源在2013年3月3日向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提交《申请书》,请求帮忙要求黄某雨尽快配合结算。2013年3月12日,陆某源又以雨源公司的名义委托化州市同庆法律服务所对公司的账目进行核算,因黄某雨拒绝配合,化州市同庆法律服务所无法核算雨源公司的财务情况,因而在2013年8月31日委托茂名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陆某源单方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茂名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出陆某源上述期间的收入为770961元(包括出售藿香油和紫苏油的价款755075元),支出为803324.05元(全部用于雨源公司的车间工程建设),收支相抵,陆某源多支付32363.05元。
然而,黄某雨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陆某源侵占了雨源公司价值755075元的藿香油和紫苏油后,仅将其中的189421.26元归还公司,其余的50多万元非法据为己有。2013年8月30,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陆某源进行刑事拘留,后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二、辩护经过。
经过认真分析、论证,辩护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某源有犯罪事实,于是立即向检察机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陆某源:
虽然黄某雨一方指正陆某源侵占了雨源公司的财物,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与此相互印证,而陆某源又坚决否认存在犯罪事实,提出相关货款已全部用于雨源公司车间工程建设,还多支付了三万多元的合理辩解,并有茂名市诚信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最为重要的是,即使陆某源并没有把出售藿香油和紫苏油的755075元货款用于雨源公司的车间工程建设,但吴某霞、陈某文、吴某冬、陈某文等人均能证实,2012年5月29日,在陈珠提议后,黄某雨同意将雨源公司购进的藿香油和紫苏油按照进货价转让给陆某源个人,由陆某源销售出去后再支付货款给雨源公司,那么,在陆某源接收上述藿香油和紫苏油后,陆某源已合法取得上述藿香油和紫苏油的所有权,其与雨源公司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陆某源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导致纷争,也是陆某源与雨源公司之间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经济纠纷,并不是陆某源侵占雨源公司的财物,陆某源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见,能够证明陆某源实施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仅停留在黄某雨一方的证言上,且未经查证属实,未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不符合逮捕条件。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陆某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陆某源的决定,释放了陆某源。
四、办案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会见陆某源以及进行调查后认为,陆某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雨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于是,辩护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交审核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批准逮捕陆某源。至此,陆某源得以释放,其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辩护律师的工作得到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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