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犯罪行为已定,积极查找、发现从轻情节,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判决
郑严防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21人
广东-茂名
主办律师
从业35年
一、本案事实:
2011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龙等人在回租房途中打鞭炮,刚好与被害人彭某兴等人相遇。当被告人刘某龙等人回到租房后,其中一被告人便将受被害人一方跟踪一事告知其他被告人,并商量先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教训。于是便纠集多几个人,其中一人还带上了尖刀,来到潮汕路南楼路口发现被害人彭某兴等人后开始打架。被告人刘某龙等人对被害人彭某兴拳打脚踢,并追赶到“路之友鞋业”店内再次殴打,打斗过程被告人刘某龙被被害人彭某兴用尖刀刺中腹部,随后被告人刘某龙夺过被害人彭某兴的刀往其胸部刺了一刀,后被告人刘某龙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龙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刘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辩护过程:
我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龙的委托,依法指派郑严防律师和谭思睿律师担任被告刘某龙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律师经过详细阅读卷宗,发现刘某龙虽然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是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刘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黄河泥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龙于2011年8月30日到富源县公安局黄河泥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龙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龙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系被害人过错所导致,且被告人刘某龙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龙从宽处罚。
(1)被害人彭某兴跟踪被告人刘某龙等人并寻找机会准备殴打被告人刘某龙等人,是导致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的起因。被害人彭某兴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
其一、证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这时邓某说要打电话叫人过来教训那几名男子要他们道歉,…邓某、杨某就跟他们一起去追那几名男子…”(见公安卷三P356);其二、证人邓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很生气,就掏出电话打给林某,大概两分钟,林某、曹某某就骑摩托车过来,我就向他们说明情况,…我们就步行往南楼方向寻找,在南楼金港湾服装店就碰到刚才骂我们的五个人,他们五个人朝南华住宿招待所走进去…”(见公安卷三P344页);其三、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邓某就用拿出手机打电话联系林某找人过来帮忙,准备叫人来吓对方跟我们道歉,大约过了两分钟,林某、曹某某两人就骑摩托车过来,我们跟林某、曹某某说明情况后,林某、曹某某就带我们去找对方五人,当我们来到南楼乡,就发现对方五人走上南楼乡一家南华住宿招待所,我们在招待所楼下等了一会儿…”(见公安卷三P348);其四、证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五个人又返回岐山路,在小巷路口就碰见老乡林某、刘某某及一不认识的男子,此时,曹某某载我哥回家后又返回,邓某、杨某就跟他们一起去追那5名男子…”(见公安卷三P351);其五、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当我们走到中宫臭水沟旁时,就看见有3名男子和3名女子边走边打电话并指着走在前面的刘某某他们几个,当时我听到了那名打电话的男子说了一句‘就是这几个黄毛’,当时李某就跟我和李某某说那几个人肯定是要找刘某某他们的麻烦,我们三个就跟在他们后面,走了一段路之后那三个女的就停下站在路边,那三个男的就继续跟在刘某某他们后面,到了路口我就看见另外有三、四名男子与那三个男会合,刘某某他们就走进了中域电讯店,那七八名男子就站在中域电讯店门口…然后我们七人就走回南华住宿,那几名男子也一直跟到南华住宿门口…”(见公安卷二P84)。由上可知,本案伤害事故的起因为被害人彭某兴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路上打鞭炮时吓着与其同行女孩子,便打电话纠集林某、刘长江、邓某、杨某、曹某某等七八名男子跟踪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至南华住宿招待所并蓄意寻机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现后,才一起去找被害人等人。被害人彭某兴跟踪被告人刘某龙等人并寻找机会准备殴打被告人刘某龙等人,是导致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的起因,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2)被害人彭某兴携带刀具蓄意斗殴并对被告人刘某龙连捅两刀,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去找被害人彭某兴等人,仅具有轻微殴打的主观故意,而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这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现与被害人彭某兴一起追踪被告人的几人后,仅是打了对方一耳光及踢了对方一脚可见一斑。导致被害人彭某兴死亡的尖刀是被害人彭某兴随身携带用以准备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害人彭某兴在与被告人碰面后,即马上拿出尖刀对被告人挥舞,并对被告人刘某龙连捅两刀。如果被害人彭某兴没有携带该尖刀,也不可能导致其自己死亡。因此,被害人彭某兴本人主观恶意明显,其携带尖刀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3)被害人彭某兴在其尖刀被被告人刘某龙夺下后又冲过去抢刀而撞上尖刀,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刘某龙在被被害人彭某兴连捅两刀后,夺下了被害人彭某兴手中的尖刀,被告人刘某龙当时左手捂着受伤的腹部,已站立不稳,没有力量也没有主观故意去伤害被害人彭某兴,只是因为被害人彭某兴随即冲过来抢刀而撞上被告人刘某龙右手所持的尖刀,导致被害人彭某兴死亡。被害人彭某兴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刘某龙对被害人彭某兴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因此,从被害人彭某兴等人跟踪被告人蓄谋殴打被告人至被害人彭某兴撞上被告人刘某龙手持的尖刀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害人彭某兴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及其自身的死亡均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刘某龙夺下被害人彭某兴的尖刀属正当防卫,在被害人冲过来抢夺尖刀的时候也具有正当防卫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规定:“因被害人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龙从宽处罚。
3、被告人刘某龙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刘某龙工作单位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南楼居委会锦华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人刘某龙工作期间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刘某龙因过失致被害人彭某兴死亡,其并不具有伤害被害人彭某兴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某龙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刘某龙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深刻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龙自首、悔罪、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龙减轻处罚。

三、办案体会:
本案被告人刘某龙等人合谋意图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被告人刘某龙积极实施加害行为,持刀捅刺被害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自首,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因小故而意图伺机打击被告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刘某龙虽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对本案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经过我所律师的积极争取,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人刘某龙存在几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最后达到了被告人所追求的量刑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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