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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内学生之间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4-02-22

校园内学生之间伤害案

【案情简介】

20119月初,李某某在张家口市第*中学宿舍和教室内,多次遭到贾某某、赵某某、康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六人殴打。201111月某日,李某某的母亲发现孩子全身紫青、神情痴呆,经再三询问才知道孩子被打,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办案过程】

第二天,李某某母亲向本律师咨询后,委托律师全权处理,律师建议立即报案。报案后,桥东公安局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虽然存在犯罪事实,但由于侵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为第一百一十条),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在**路派出所的主持下,参与了轻伤害案件和解,其中5位侵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和第三方张家口市第*中学共计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128000元。但是其中1位侵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拒绝出面,并且将自己孩子迅速转学到了别的学校。鉴于这种情况,律师迅速启动调查取证程序,通过第*中学知道了该未成年侵害人就读的学校,并通过调查确定了其经常居住地,随即立即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半个月后,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一组、不予立案通知书、轻伤案件和解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学校承诺书、诊断证明、护理人收入证明等证据,最终都得到了法院合议放庭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对方提出了和解,我方当事人获得赔偿2万元。

【律师评案】

学校内,学生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打斗或互相之间嬉闹,不可避免带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发后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一、首先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6位侵害人在犯罪事实确定的情况下,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6周岁),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6位侵害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并无财产,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6位侵害人的家长都分别进行了不同数目的赔偿,共计10万元。

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多次遭到6位侵害人的殴打,受害人曾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不但不查清事实,反而认为受害人说谎,训斥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帮助。另外,受害人遭到多次殴打,有的发生在教室,有的发生在宿舍,说明学校的管理存在较大漏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学校赔偿了受害人28000元。

三、对于逃避责任的侵害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案中,有1位侵害人想通过转学来逃避责任,受害人的监护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成功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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