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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来红律师
江苏-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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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建筑施工企业中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更新时间:2014-02-15

案情简介:
安徽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承建无锡市新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二期工地,20113月,安徽公司与刘某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122#房屋木工工程承包给刘某勇施工。后刘某勇私自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某运,被安徽公司发现后刘某运于20113月初退出,改由刘某勇自己施工。2011829日,郭某某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112月受刘某运雇佣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414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安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1、本案中郭某某与安徽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本案中郭某某是否在安徽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
我方观点(我方代理安徽公司):
1
、本案中郭某某与安徽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人格上与经济上的从属性及职业性特征。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安徽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22号楼木工班花名册及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郭某某并非木工班成员。

其次,法院向刘某勇、刘某运所做的调查均显示,刘某运在20113月初已退出该工地,由刘某勇施工,而郭某某诉称于2011414日在该工地受伤时还是受刘某运指挥,与事实不符。

第三,即使郭某某是在上述工地受伤,其与安徽公司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安徽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管理、指挥或监督。其应与刘某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略)
对方观点:

无锡市新区x二期工地系安徽公司承包施工,安徽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某勇,刘某勇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刘某运。原告受刘某运雇佣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徽公司将木工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勇、刘某运,刘某勇、刘某运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郭某某自称系刘某运招用,在刘某勇、刘某运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并由刘某运支付工资,因此,其系与工地承包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直接与安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郭某某实际接受安徽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故应当认定其与安徽公司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损失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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