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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来红律师
江苏-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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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身亡,同饮者担责
更新时间:2011-09-21

【案情简介】:
曹某与高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5日中午,曹某在高某家中吃饭,期间曹某、高某均有饮酒行为。曹某于中午12时许驾驶摩托车离开高某家。在距高某居住住处约1公里处,曹某撞上路边路灯杆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确定,曹某驾驶的系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车辆前制动效能差;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乙醇/ml血液;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曹某妻子,儿女及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高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木案应以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对方观点】:
一、曹某主动提出到高家处吃饭,期间,曹某喝了一瓶雪花啤酒,高某不能预知曹某醉酒,也就无从预见曹某醉酒驾车的危险性,更谈不上放任曹某醉酒后驾车,高某并无法律上强制义务保证曹某的安全,曹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是其自己造成,其应当对自己的后果负责;
二、曹某是2010年4月15日才居住到无锡,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我方观点】(我方代理原告):

一、被告与曹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
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预见曹某醉酒驾车的危险性,但高某却在共同饮酒之后放任曹某醉酒后驾车,最终导致曹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高某称曹某只有饮用1瓶啤酒,不足以导致其醉酒,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交警部门在事故时检测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m1,已经构成醉酒驾驶的结果不符。
高某不作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普通善良人应当履行的基木保障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也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包括"注意义务"在内。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饮酒过程中具体的注意义务有:1、提醒、劝告义务;2、及时通知义务;3、协助、照顾、阻止、帮助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醉酒而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酒友,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照管好其人身及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更要阻止醉酒的人从事驾驶等高度危险作业的不安全行为。本案被告明知曹某是驾车前去他家,仍然与其喝酒,未尽提醒、劝阻义务;酒后看着曹某未带头盔驾车离去,却未加劝阻,也未通知其家属。饮酒开车极易造成交通事故,这是普通人都知道的一种常理。共同喝酒行为人应对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高某对于曹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
曹某的暂住证及其妻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可以表明,曹某一家于2009年10月开始居住在无锡,可以证明曹家一直居住在无锡和生活来源为在无锡的工作的事实。曹金龙一双儿女作为被抚养人,均系学龄前儿童,跟随父母生活符合常理,二人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认定该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为宜。

三、被告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客观来讲,曹金龙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履行提示、劝阻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次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是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曹金龙死亡的严重后果,一个家庭从此生活困顿,两个小孩从此失去父爱,祖孙三代从此悲痛欲绝,原告综合考虑自身的家庭实际、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要求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在召集曹某喝醉酒后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曹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判决高某承担由于曹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约10%的赔偿责任,合计为58450.25元。
后被告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方来红 律师

20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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