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陆长征律师
辽宁-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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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答辩后原告自动撤诉案件
更新时间:2010-06-08
2003年3月末,接受被告方P市Y公司的委托,代理原告N矿务局诉其拖欠货款一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199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原告积极组织货源,按照合同约定将煤碳发运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委托人提供了内容相近、日期不同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1999年12月原告3.7万元的收款凭证和H市中级法院的开庭传票。 经与委托人谈话得知:被告方P市Y公司是由多名退休的老干部合伙组建的,除用集资款在外地与人和办一个矿产加工厂没有受益外,成立后基本没有正式开展其他有分量的业务。老同志的孩子Z某要倒运煤炭,N矿只对单位,不对个人发货。N矿业务员当时要求Z某找单位签订一份正式合同,并由单位出面担保。所以才出现一份用信笺书写,另一份用格式的专用煤炭订货合同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Z某答应按1%提取管理费给被告。信笺书写的N矿领导没有通过,又补签另外一份正式合同。合同约定:N矿发运2000吨,价格每吨103元,加铁路运费、短运费每吨124元。到站渤海。合同右下脚说明,Y公司属于担保方,被担保人为Z某、L某。煤炭发运后,Z某1999年12月给付3.7万元货款,尚欠大约20万元。N矿知道Z某是利用Y公司担名,始终没有正面找Y公司索要煤款。在2001年3月26日之前没有人给N矿出具还款计划或在催收款的通知上签名。合同签订地为P市Y公司办公室。Z某在接货后,没有给付Y公司管理费。在了解案情后,律师代写一份答辩状,并亲自递交H市中级法院。答辩主要内容:一、H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答辩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以欠款为由立案似有不妥。本案是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P市,案件应由P市中级法院管辖,而不应由H市中级法院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应依法移交P市中级法院审理。二、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错误。Y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严重的亏损,处于濒临倒闭状态。合同虽然列答辩人为一方,但在合同右下脚明确标明:Y公司属于担保方,被担保人为Z某、L某。煤款没有从答辩人帐面走过,答辩人没有获得一分钱的收益。原告应该向Z某、L某索要钱款,而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三、原告方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自1999年7月28日第二次签订合同之日起,直至2003年3月25日法院送达传票,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答辩人并没有见到原告方任何人员前来索要欠款,原告所述“多次催要未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存在管辖权、案由、诉讼主体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当时正值“非典”盛行时期,H市已经发现一例“非典”病例正在抢救中。律师带上口罩冒着危险,前去H市中级法院找到主审M法官,要求就管辖权问题先行作出书面裁定。 但后来始终没有得到有关案件的任何音讯,原告方主动撤回起诉。 9、L某重伤减轻处罚并减少赔偿案 D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7)第165号起诉书指控:2007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L某在某学校与段某、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L某回教室取一根铁管,在教学楼前追打段某时,将刘某右眼打伤。被告人L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盘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L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2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L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按城镇户口、四级伤残标准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律师作出如下主要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L某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及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很大的意外因素。 为被告人L某作有罪,减轻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 二、被告人L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实施犯罪后在近亲属陪同下,于2007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L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主动认罪,而且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 2、L某近亲属在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卖房积极筹款在庭审前已经支付了3万元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其他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 3、L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次犯罪,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 四、被告人L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L某的父母书写了监护保证书,表示今后要加强对L某的监护和管教责任,保证L某今后不再作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 L某所在的村委会也提供了帮教计划,表示将L某列为帮教对象,保证加强对L某的帮助教育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项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被告人L某同时具有上述三项情形,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请人民法院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被告人L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情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采纳了律师关于被害人属于城乡非农业户口,而非城镇户口,不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的意见。同时,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 标准,不符合四级伤残标准,申请对被害人眼部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后定为七级伤残。在降低多半赔偿数额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D县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L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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