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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梦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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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寻衅滋事罪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4-01-09

【寻衅滋事成功缓刑案例一】

201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酒后来到xxxxx南汽配城附近,被告人徐某无故对行人刘某(女)进行调戏,在被对方斥责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先后对邱某、朱某肆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1日,民警经工作xxxxxxxxx工厂宿舍将被告人徐某等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xxxx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事先预谋,系饮酒后一时冲动;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罪行,结合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不再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寻衅滋事罪成功案例二】

2008615日,刘*超(已判刑)在XX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工友张*军发生纠纷并引发相打,后被公司内部处理。同月18日晚,刘*超为汇愤报复,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刀至该公司二楼宿舍,将张*军及室友杜*健、夏*玉砍伤。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军因遭刀砍击左肩、左肘、左拇指及左食指软组织裂伤,疤痕累计长为17.7厘米,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杜*健因遭刀砍击致右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夏*玉左中指损伤,二者均构成轻微伤
201110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双方协商处理,由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军、杜*健、夏*玉的陈述、同案犯刘*超的供述、证人张*吴*雄、张*清、温*虎、张**、谢*平、周*萍、刘*呜的证言、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要求判处缓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往往成为法官判处被告人缓刑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因素有时比自首、立功等因素起到的实际作用还要大。因此,建议从立法环节加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上述成功案例中,如果根据最新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或许能找到更多的辩护空间,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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