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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梦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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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上海: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不批捕 释放)
更新时间:2018-12-03

[原创]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不批捕 释放)

[案情经过]

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原系报案人A厂职工,因双方产生矛盾,龚辞职后,于2014522日成立B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仪器实验室设备等。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营A等厂的产品,但因与A有矛盾,龚无法从A购货,便一直从其他经销商处购货,其一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016115C公司通过QQ与龚联系,称某学校需要两台50升旋转蒸发器,协商后BC签订合同,B卖给C两台旋转蒸发器,每台特价40950元,合计81900元;并由“XX货运”。因与以经营“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等”为业务范围的D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龚通过手机与D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联系,沈称“因A欠其货款,A以两台RE-5250型旋转蒸发器折抵货款,现想以特价即处理价的价格出售”,经双方协商,公司于2016127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以“特价处理”方式,确定以每台1万元的价格由D出售给B。龚将C提供的送货地址发给了沈某某。同年128日,B支付D货款2万元。后在未经龚开箱验收的情况下,D通过快递根据B转发的C提供的地址,将涉案产品直接寄给了C。后C将上述产品供给学校后,学校老师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因协商未果,A向警方报案。

2017414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对其刑事拘留。

[冯梦实律师办案经过]

冯梦实律师接受龚某某之妻委托后,及时两次会见,详细了解了案情,从法律上做出评价,并将辩护意见提交给公安机关承办人,并代为龚申请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梦实律师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要求主观上要有“明知”的故意。但结合上述事实来看,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此主观目的,B也是受害者。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产品,BD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特价处理”,即处理品,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接近或低于成本价格的,这类产品不同于市场价格。如果本案中,B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在法无明文规定对此种罪名、此种情形可以推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推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

从生活经验法则来看,特价处理的商品接近或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所述具有真实性、合理性。B以较低的价格购进,再以较商的价格售出,也是正常赚取差价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B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等,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来源,B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从工商登记的双方的经营范围来看,BD均具有经营仪器的资质,同时,D在日常对外宣传的的材料中证明其也经营“旋转蒸发器”。另外,B也与D素有业务往来。因此,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从D可以购买到“旋转蒸发器”。当然,至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来源,龚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再次,从运输方式来看,合同约定采取快递运输,涉案产品直接由D寄给C,未经犯罪嫌疑人验收,无法证明邮寄的产品是否是假冒的,也无法证明是否与龚所要求的产品相一致。

另外,犯罪嫌疑人因与报案人之间有矛盾,在其明知B是从D进货的情况下,却将原本的“受害人”作为嫌疑人来报案,不能排除A蓄意报复的嫌疑。

辩护人还从嫌疑人家庭的特殊性向承办机关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综上,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龚某某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三日内做出决定,对龚某某不予以取保候审。

在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第29天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龚某某予以批准逮捕。

根据该区公安分局的司法实践,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龚某某予以批准逮捕的前几天,冯梦实律师天天与承办人联系,在得知案件提交给检察机关后,冯律师及时将书面的上述辩护意见提交给了承办检察官,建议检察院对龚某某不予以批准逮捕,并要求监督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龚某某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后,冯梦实律师并数十次与其在电话中交涉。

2017528,检察院做出对龚某某不予以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529日,公安机关对龚某某予以释放。

[冯梦实律师办案心得]

从公安机关做出不予以释放的决定,到检察院不批捕的决定,让冯律师深深体会到:

当律师感觉侦查机关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坚持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当公安机关做出对当事不利的决定时,要向侦查监督机关即检察院及时提出律师的辩护意见,力争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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