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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12-30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诉被告曹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属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本诉被告没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产权人铁运处授权可以处分该房,因此本诉被告出卖该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132条的规定。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针对本诉原告方观点的反驳。

() 本诉被告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订立合同后本诉被告没有参加房改的原因,是原告拿着房款收据和住房证等手续拒绝配合。

庭审中,本诉原告出示了曹xx1996年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的房款收据、住房证等手续,这些收据都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同时交付给了本诉原告。后铁运处房改,本诉被告得知消息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出示相关手续以配合其补交房款、完成产权过渡,但原告一直拒绝出示任何手续,目的是在自己单位分得福利房之前,不能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相反,本诉被告对于一直不能过渡产权的事实甚是焦虑,因为这导致其不能再在单位申请福利住房。因此,曹xx不存在原告方所称的拒绝产权过户的欺诈行为。

()已经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合法有效。

其一,真实、自愿基础上成立的合同未必有效。庭审中,本诉原告称本案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然而未必如此,如果一个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无效合同,例如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买卖毒品、假药的合同。

其二,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44条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其违反了《合同法》132条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三、双方应互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反诉原告应向对方返还基于该合同取得房款5.9万元,而对方同时应搬出本案诉争房屋,并将该房钥匙、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和住房证等相关手续返还给反诉原告。

四、对损失的处理。

()本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上市交易的房屋,不能把所有权属于铁运处的房屋利益作为本诉原告的损失。

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本案诉争房屋作为禁止上市交易的房屋,其产权仍归铁运处,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任何产权,所以这时如果我们把这套所有权属于铁运处的房子拿来鉴定,将其差价来作为一方的损失,是非常不合适的。

()被确认无效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113条之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

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其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是有关违约方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规定,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我们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合同曾经有效但现在已被解除;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就不能将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列入赔偿范围。

就本案而言,一旦该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其内容中有关权利与义务、赔偿责任的约定也全部消灭,更何况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本案在合同自始无效的前提下,本诉原告想将房屋升值部分作为其可得的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属铁运处所有,双方买卖该房屋的合同无效,应互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诉原告欲将铁运处所有的房屋升值利益作为其损失,缺乏法律根据。

耿园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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