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施工单位充分履行了安全防范措施义务时,对他人在施工现场受伤要承担责任吗?
喻学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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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
主办律师
从业25年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2001年12月,李某未经某建筑工程公司允许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推销产品,被施工现场坠落的木板击中受伤,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另查,该建筑工地四周封闭,只有南面留有一门口出入,并装有铁门,在门口的正上方及铁门的正面悬挂有“当心落物”等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审理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告人允许进入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推销产品,被施工现场坠落的木板击中受伤”违背客观事实,当时上诉人按惯例到被上诉人处洽谈业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允许进入其工地是违背事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4167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与被告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也不是被告工地的员工,其不是必须进入被告的工地的,而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被告的工地现场,其应当意识到潜在的危险,因此,原告无故进入被告的工地,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工地四周封闭,只留有一门口出入,并在门口的正上方及铁门的正面悬挂有“当心落物”等警示标志,被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已尽了注意义务,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施工东堤现场属于特殊的场合,根据《建筑法》第45条的规定,施工方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而作为非施工人员的上诉人,作为一个能够辨识安全警示标志、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意识到潜在的危险,不应当进入施工现场,但其却置警示标志于不顾,故其本身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都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1、《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2、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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