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建筑公司
被告:梁某
被告:李某
2002年2月,原告刘某到建筑公司职工住宅楼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日工资27元。同年6月5日刘某在安装三楼暖气管道施工中,被楼旁的高压电击伤。经几个月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2万元。此后因无医疗费用不得不中止治疗,现已成为“植物人”。在治疗过程中,经梁某、李某之手分几次支付医疗费41000元后,就拒绝再支付医疗费用。建筑公司住宅楼不符合施工的安全要求,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建筑公司。梁某、李某系被告公司职工,1999年9月被告建筑公司通过内部招标将建筑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了梁某、李某。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年9月25日梁某将建筑公司宿舍楼分项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江某,江某无工商营业执照。200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建筑公司职工住宅楼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江某又将该工程以7500元工费承包给原告等三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费共计484883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也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我司职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与原告也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过错,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说职工住宅楼不符合要求没有事实根据。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将住宅楼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本单位职工梁某、李某,在建设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应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梁某、李某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又将水暖工程分项转包给无资质资格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江某,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江某又将该工程以工费承包形式承包给原告等三人,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建筑公司未对原告等进行安全教育,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即让其上岗工作,且对施工现场隐患未设立安全防范设施,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安全意识淡薄,在传递铁管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触电事实,但由于疏忽而注意不够,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合理费用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综上故判决: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合计128284.7元;驳回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1、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对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