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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交通事故赔偿案例--罗某
更新时间:2013-12-1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19

原告罗某,女,汉族,1952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城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xxxx号。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倩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珠海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珠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称保险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123945分,詹xx驾驶粤C84426号出租车与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妇幼保健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当日做出1013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新峰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珠海xx公司是粤C84426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詹新峰是其员工且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本案应由被告珠海xx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骨折。经过48天的住院治疗,于2012119日出院。因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原告曾起诉两被告,法院于2012630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判决书,确定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诊,并于2013310日入院接受“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15天,于2013325日出院,出院后继续接受相关治疗。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如下:医疗费7825.3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粤C84426小汽车在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珠海xx公司就交通费及护理费连带赔偿原告6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告珠海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060.2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2、出院小结、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

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9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57.94元,被告理赔系统已作赔付结案处理。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其中有387.9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应按50/天×13=6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只有13天,应按50/天×13=650元计算;4、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判决已酌情认定1500元给原告,属于重复请求。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互印证,在法院前述判决中也已酌情认定过1000元,属于重复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此外,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主次责任的比例,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认定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该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珠海xx公司对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珠海xx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123945分,詹新峰驾驶粤C84426号出租车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妇幼保健院路段由栋往西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当日作出第101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新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8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其定期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2326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罗某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行走不协调及负重功能下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粤C84426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珠海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詹新峰系被告珠海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2012630日,本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902元;判令被告珠海xx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577.34元,另赔偿生活用品费、伤残鉴定费等102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原告罗某于2012119日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并于2013310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术”,至20133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日。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2、休息一个月。医院还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门诊复查。上述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825.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生效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已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作出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粤C84426号车在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赔付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罗某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术,手术前后定期到骨科门诊复查,共计发生医疗费7825.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辩称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部分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方最基本的保障义务,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况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而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实其接受的治疗和用药均是经医嘱确定,应属于治疗必须的药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珠海市伙食补助费5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5=75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逾花甲,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次住院虽无加营养的特别医嘱,适当支付营养费亦在情理之中,鉴于(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案已判决支付原告部分营养费,结合原告此次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15天留陪一人,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该医嘱还注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全休1个月期间的陪护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由于受害人收到伤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造成护理依赖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护理的必要性需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无休息期间需陪护的表述,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120/天计算护理费,该数额并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天×15=1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多次复诊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已履行前述(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案判决赔付义务后,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赔付护理费、交通费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60.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0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60.24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1元,被告珠海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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