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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人身侵权赔偿纠纷案例——杨某
更新时间:2014-08-2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8

原告杨x,男,汉族,19791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留雄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408211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发,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312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南山xxx号。身份证号码:5122xxxxx

被告杨xx,男,汉族,1961108日出生,住珠海市前山镇福溪村田岩下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4xxxxxx

原告杨x诉被告张xx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文、李成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3916时许,张xx杨xx两人共同伤害原告杨x致右手掌骨及两根肋骨骨折入院治疗。201211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承担此次伤害全部责任由两被告连带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13109日,原告杨x入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手术治疗,住院19天。经广东省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x受伤为九级伤残。据此,除判决事项外,本案伤害纠纷还给原告杨x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290.45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806(1380/+ 30×6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50/×19天)、护理费1900(100元/天×19)、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10542.84 /年×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1,117.8元。

原告杨x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治疗费票据;3.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治疗资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

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31916时许,被告张xx杨xx(已另判刑)因张xx妹妹与他人在珠海市前山镇福溪村荔枝园发生争执,分别持锄头、镰刀将劝架的原告杨x打伤,致其右手掌骨及两根肋骨骨折。2012116日,本院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杨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77. 15医疗费132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及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96. 67扣除已支付5000。原告杨x在该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判决未予支持,要求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于201211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原告杨x进行后续治疗,多次复诊并于2013109日因外伤致右手掌部骨折1年伴畸形、活动受限”再次在珠海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期间接受“切开截骨矫形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1028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1、3月、6月、12.患肢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X线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确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行二期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休息3个月。复诊及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 18,290.45 元。

2013125日,原告杨x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杨x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500元。

原告杨x主张自己从事装修行业散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请求按2013年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月计算误工费。

原告杨x主张为复诊、住院、评残实际支出交通费约500元,但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杨x身体,造成伤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作出16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后,原告杨x实际发生后续治疗并定残,相应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按票据共计18290.45元,予以认定。住院治疗19天,按5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杨x右手掌骨受伤,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影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80/天计,护理费1520元。原告杨x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营养费数额考虑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杨x称自己从事建筑行业散工,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按年度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月计算误工费符合公平原则,予以支持。其在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且患肢不能负重主张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8061380/÷30×61。原告杨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院、复诊及评残客观上会发生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杨x自行委托正光司法鉴定所所作伤残鉴定,两被告未提出抗辩,对鉴定结论予以纳,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杨x为农村户籍,按农村户籍标准11542.8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10542.84/×20×20%)。伤残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两被告因伤害杨x已受刑事处罚,且本案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在相当程度上给予了原告杨x精神抚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诗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佼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杨xx连带赔偿原杨x医疗费18,290.45元、误工费2806元、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伤残鉴定费1500;

二、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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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代敏

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仁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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