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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方对小区业主停放车辆看管责任的司法认定
更新时间:2013-12-05

物业管理方对小区业主停放车辆看管责任的司法认定

——王某某与成都某物业服务

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摘要] 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是综合性服务,除为业主提供一般公共管理服务外,还对业主的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为物业公共服务消费行为的附随义务。物业管理方只有证明其已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才可对业主车辆丢失责任免责。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成都市武侯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01128日,原告停放于自家楼下的长城牌汽车被盗,遂向辖区的红牌楼派出所报案,同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因未交付车辆控制权,故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原告未缴纳相应期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车辆停放费用,故应当扣减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移交车辆钥匙、行驶证等代表车辆控制权的物品,双方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管公司,允许业主王某某将车辆驶入小区,即应当将该车辆视同业主财产,对包括该车辆在内的小区业主财产提供其能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如出现财产损失,则应当视失职情况承当相应过错责任。遂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近年来,住宅小区内因车辆丢失及赔偿责任承担引起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认车主与物业管理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由于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兼具一般车辆停放及物业服务之双重关系,因而在定性上往往更为错综复杂。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取决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物业管理方对小区业主车辆是否负有保管义务;二是如何判断物业管理方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

一、物业管理方管理义务的界定

我们认为,物业管理方对业主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以保障业主的财产安全。业主停放车辆一般不转移车辆的实际控制占有,而保管合同一般自车辆实际交付保管时才成立。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要物合同以标的物的授受为其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物业管理方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者车钥匙,无法判定二者已经履行了保管物的交付手续。故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居住的小区内,在未交付车辆控制权亦或双方未对车辆保管事宜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车主并未与物业管理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但是,物业管理方与业主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物业管理方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业主则缴纳物业服务费,接受物管的服务。双方当事人关系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若遇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物业管理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允许业主王美英将车辆驶入小区的行为,应当将该车辆视同业主财产,即承担了物业公共服务消费行为的附随义务。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构成对管理义务的违反。

二、物业管理方管理义务的标准

判断物业管理方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标准在于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措施以保证小区内业主车辆安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21〕的规定,就是看物管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健全的安全防范服务,包括保安巡查、门岗制度和门禁系统的维护以及监视器的监控等等。在有证据证明物管已经确实做到合同所要求的安全防范服务时,是无需为小区内的车辆丢失负责的;反之,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则需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而具体到本案,被告由于未采取有效手段对出入小区车辆进行登记管理,也未设置监控设施对小区车辆的出入进行监控,反映出被告对该小区的车辆管理措施存在明显的瑕疵,在合同履行中具有过错。

综上,我们的基本结论是:物业管理方未尽到完全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构成对物业管理合同的违反,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针对小区业主停放车辆丢失向物业管理方索赔引发的此类纠纷,做好车辆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首要,业主最好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在发生车辆被盗时可以及时获赔;对于物业管理方而言,安全防范制度措施要落实到位,管理制度要科学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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