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范建军律师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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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林业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件
更新时间:2013-12-04


案情介绍:某村民小组取得1982年县级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于1997年申请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三人(五位同村村民)提出异议,认为1982年《林权证》错划山林侵害了其山林权益,向当地林业行政部门申请撤销1982年《林权证》,当地县政府先后作出三份《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几经复议重作,最后一份将1982年《林权证》中一块山场131亩的山林面积划定为纠纷山场,由此引发诉讼。 简要经过:本律师接待《林权证》人村民小组,认真翻阅了近200页的证据材料,并给出了咨询解答,本案可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完全接受了本律师的答复并正式办理委托手续。由于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需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受理后裁定移送由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本律师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需具备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个因素出发对《处理决定书》中的决定事项提出了法律意见,法院在判决时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处理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县政府向中院上诉,村民小组再次委托我处理二审,本律师针对《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予以了有理有力的答辩,权衡之下县政府撤回上诉,本案以我的委托人大获全胜结案。(下附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某县某村民小组的委托,指派范建军律师和余守坤律师作为某县某村民小组诉某政府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方的代理人,开庭前我们详细了解了本案情况和证据,结合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文[2012]第263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上违法 1、第三人的《处理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是撤销林权证,而被告在“x政文[2012]第263号”《处理决定》中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撤销林权证,也没有确定林权证的效力。《林权证》登记原告山林面积为459亩,而被告采取了“偷梁换柱”的作法,将328亩确权给原告,而所谓的7(1)小班131亩的山林何处何从避而不谈,损害了原告的山林权益。被告这种超越请求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请求的越权行为。 2、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双方争议作出过三次处理决定,然而每次都是相同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没有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损害了争议双方的申请回避权。 3、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对于争议双方的证据采信采用一种相当模糊的做法,对第三人的证据除证据1不予采信以外,对证据2到证据10均予以参考。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对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要么予以采信、要么不予采信,对于大部分证据是否采信不作明确的表态,而一律予以参考,那么如何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呢? 二、被告认定事实存在的错误 1.原告持有的“x政字第100080号《林权证》”记载下楼塆双港后门山场面积清楚、四至清晰。原告的林权证是1982年12月14日由某县人民政府颁发,而被告依据1983年的《山林权清册》记载的王瓜楼山场为纠纷山及1983年以后的附图主张林权证未登记7(1)小班为由,剔除原告林权证上131亩的山林是严重错误的。《山林权清册》和附图是在《林权证》以后制作的(制作《林权证》时依据的1982年版的山图至今被告方没有出示),小班属认为标注,有变动的可能性。况且《山林权清册》上的“王瓜楼”纠纷山场的小班到底是7(1)还是9(1)或3(1)无法辨别,况且从地理位置来讲王瓜楼与下楼塆双岗后门山场相隔很远,再者两片山场的四至完全不相吻合,被告将原告的131亩的山场混淆为“王瓜楼”纠纷山场完全是属于张冠李戴,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认为原告的林权证“西至后楼塆”具体界至不明确是错误的。山场的名称是历史流传延续使用的,131亩的山场是否包括在林权证之内主要取决于后楼塆的具体位置和界至。被告提供的勘验笔录恰恰证明了“西至后楼塆”界至清晰明确。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两份勘验笔录双方都明确陈述了(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第三人代表吴xx也作了相同的明确陈述)横路以上(以西)叫后楼塆,也叫上楼塆,既然争议双方都在笔录里明确了“后楼塆”的界至,被告又如何认为“西至后楼塆”界至不清呢?有什么证据证明了“西至后楼塆”界至不清?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蔡xx(蔡xx不是争议一方,处于中立)笔录也陈述了横路以下(以东)叫下楼塆双港后门山场,这与原告林权证是完全相符的。这两点证明了131亩的山林是包括在原告林权证的。 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而被告在“x政文[2012]第263号”《处理决定》第4页中间陈述到“应以林权小班号记载的界限为准”,很显然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林权权属争议以林权小班号记载的界限为准。被告在“x政文[2012]第263号”《处理决定》中确权给原告的328亩山场加上所谓的7(1)小班山场恰好等于《林权证》登记的459亩山林面积。在面积向吻合的情况下,被告却以林权小班记载的界限为准的法律依据何在? 再者,被告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将4(1)山场的41亩山林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却又将同一块山林的使用权划归第三人,这是违背物权基本原理的,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同第三人达成同意这样分割使用权的协议。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利,所有权是完全的排他性物权,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利是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而被告对4(1)小班41亩的山林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违背了《物权法》,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政文[2012]第263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恳请法庭考虑并采纳原告的意见,维护原告的合法山林权益。谢谢! 代理人:范建军、余守坤 201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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