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邹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岭南世家财神街附近路边,贩卖给马某一小包K粉,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缴获毒资300元、联系工具手机一台、K粉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7.15克)。
辩护人辩称,1、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购买毒品的马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2、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邹某是偶犯、初犯。故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马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根据具体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丰华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祯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