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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购买假币罪)
曾金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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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从业17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某某以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与被告沟通了解,查阅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文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具体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 一、文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1、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以及文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证实在文某某与舒某某、金某、文行某预谋共同出资购买假币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形成过程中,是由被告人舒某某首先提出的,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第63---64页)“在2008年7月和文某某、金某、文行某一起开饭店”,“我们之前都是商量好的,每个人都是自愿做调包假币的事情,调包假币所赚的钱按照出资比例分成”,同时,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第123页)是“在开始用假币之前舒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饭店要用一点假币,这样可以多赚一点钱,我也就同意了”。因此,文某某对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起次要作用。 2、文某某没有实施购买假币的具体犯罪行为 在购买假币之前的出资方式上,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第64、65页)是“每次都是按照股份比例共同出钱,由我和上线购买的”,“按照股份比例出资给我的钱”,而金某的供述(第124页)是“这些钱……作为饭店的开支,……”,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证明了文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的购买假币的犯罪行为,在购买假币之前的出资方式上,文某某也是起辅助作用。 3、文某某没有实施调包假币、使用假币的具体行为 在本案中,实施调包假币、使用假币的具体行为是分成二个阶段,在2009年7月5日之前的很长时间内,“李某负责收银工作,将客人的真钱换成假币”(61页),在2009年7月5日之后到7月18日案发,“收银员就正式由李某换成金某了”(64页),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也证明了文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的调包假币、使用假币的具体行为。在保管假币的过程中,文某某也只是偶尔保管过很少数量的假币,因此,文某某在这方面也是起辅助作用。 所以,文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文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如果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造。 三、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动机出于鬼迷心窍、一时糊涂,被告人来自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其配偶长期有病,因一直在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而造成了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庭极其贫困,属于典型的因病致贫的类型,因此,文某某的犯罪动机存在着迫于无奈的客观因素。 四、被告人文某某的女儿小文(现在就在庭审的旁听席上)在文某某案发后不久,就考取了江西省师范大学,文某某知道以后,既高兴又后悔不已,因此,从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如果对文某某判处缓刑的话,文某某可以打工挣钱,可以将他的女儿培养成对社会的有用人才,也可以给文某某一个将功补过、将功赎罪的机会。 所以,根据以上三点,文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文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希望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曾金峰 20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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