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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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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员工程序应合法
更新时间:2014-04-21

2011年7月,用人单位***公司招聘孙某担任车队队长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冬季月工资2500元,其他季节月工资4500元,单位为孙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8日,***公司通知孙某开会告知公司将其予以辞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某向属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某认为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孙某违反了其中驾驶员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公司对孙某的处理决定和辞退通知。经质证:被告***公司职工代表选举程序违法,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规定,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人数的过半数选票时,方位有效。本案中,被告**公司的选举实到人数为23人,而当选人张*慧的得票数只有11票,因此,**公司职工代表的选举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由张*慧参加审议并通过的公司岗位制度汇编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因张*慧本不应当选为职工代表,故该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孙某对车队监管不严,有偷卖公司商砼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辞退孙某未依法送达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7月原告孙某到被告***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3月已超过一年,且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以原告孙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与原告孙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又无证据证明此规章制度内容向劳动者进行过公示或告知;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孙某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双倍工资41500元,补发2013年3月19日至5月26日的53工资9107.5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666,67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33.33元,返还2011年7月至12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102.48元,合计76710.01元。2013年1月至5月(主张权利时)的社会保险费未实际缴纳,原告孙某缴纳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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