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岩峰律师
河北-沧州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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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代理意见
更新时间:2010-04-30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尤其是通过本案的庭审活动,听取了本案第三人的答辩和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使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的清楚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符合存单纠纷的特征,案由应确定为存单纠纷案件。 1、本案原、被告之间存款合同关系基本事实清楚 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清楚地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于2006年8月份,本案被告中行xx支行的行长xxx,通过xx(广东人)联系吸储引资,其双方谈好的条件是:中行xx支行借款1000万元,使用20天,日息5%0;经xx与原告方联系,于同年8月23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xxx等一行三人来到中行xx支行,经与该行行长xxx见面核实具体存款条件后,拟将1000万元存到自己拟开立的账户上;当原告方在中行xx支行办理开户手续时,发现开户许可证弄错了一位号码,无法即时办理开户手续,至少三天后才能开户完毕,为节省时间,也为了资金安全考虑,原告方让随行己方的当时的会计xxx,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行xx支行开立了一个个人账户,拟准备将1000万元存入该账户;但经商请上海原告方开户银行,1000万元公司资金,按规定不能转入个人账户,xxx即为原告方1000万元的存入,指定了第三人在中行xx支行的企业账户(账号10409508093001);中行xx支行为原告方开具了《2006年8月23日银行承诺书》,承诺:在甲方资金于2006年8月23日划入乙方xx市第三人账户,同时(即次日)在16:00时之前,开具同样等值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为保证原告资金的安全,如xx支行不能或无法在上述时间内开出同样等值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则不论乙方第三人发生任何变故(包括:刑事、民事或其他经济纠纷等),被告xx支行无条件将上述资金全额在当天下午16:00时由我行负责划归还至上海新年代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辕账户内,账号为:72817533508093001,如果因故不能将上述资金归还甲方原帐户,则由被告xx支行负责偿还。于2006年8月23日原告方以电汇的方式,将1000万元自有资金汇入该指定账户;至同月25日不到三天的时间,第三人按照中行xx支行行长xxx的指令,将该1000万元分八笔次支付化转给中行xx支行的客户单位;至2006年8月25日,被告未能按照原承诺书承诺履行,在原告方强烈交涉下,当时身为行长的xxx在《2006年8月23日银行承诺书》上再承诺:因我行业务需要,上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限现申请延期至2006年8月28日下午15:30时止;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经营业务关系,双方至今互不认识;第三人与1000万元划转接收款项的单位无经济、经营业务关系,第三人在1000万元的存入、划转中未收取任何好处或利益。 以上事实,有法院依法向xxx公安局、xx市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中行xx支行原行长xxx、原告方原公司会计xxx、原告方财务总监xxx、原告方法定代表人xxx等人的证言;有原告方原为开户的相关原始手续、xxx个人的开户原始手续、原告方1000万元电汇凭证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该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证据,且各证之间相互印证吻合,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 2、中行任丘支行2006年8月23日《银行承诺书》、2006年12月6日《银行承诺函》系双方之存款合同的文字表现形式。《承诺书》和《承诺函》充分反映了双方存款关系的事实 “承诺”一词,单从文字上理解,它有法律专用名词的意思,既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表示完全同意,与要约同为合同缔结的必经程序与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结合以上本案基本事实可清楚地看出,原、被告双方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有口头协商部分和书面文字部分组成。双方经过协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阶段,具备存款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该《银行承诺函》、《银行承诺书》与原告方的口头存款要约相对应,构成了双方一个完整的存款合同。《承诺书》、《承诺函》即是双方存款合同的书面文字表现形式,它能够部分反映双方存款关系的主要事实。 3、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承诺书》、《承诺函》、1000万元《电汇凭证》,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的“等凭证”范围 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承诺书》、《承诺函》、1000万元《电汇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第二项中表述的“等凭证”的范围。《若干规定》中的“等凭证”表述,应该是列举未尽的意思,由于其不可能对现实社会经济、经营交往中各式各样的个案存单纠纷实际情况一一列举,故《若干规定》采用了“等凭证”的表述,因此,它当然应该包括原告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承诺书》、《承诺函》、《电汇凭证》在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款合同事实清楚;2006年8月23日《银行承诺书》、2006年12月6日《银行承诺函》系原被告双方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原告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承诺书》、《承诺函》、《电汇凭证》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范围,故本案完全符合存单纠纷的法律特征,案由应依法确定为存单纠纷案件。 二、本案不应再行中止审理 1、本案事实清楚 本案于2006年12月28日起诉立案,其间因中行xx支行原行长xxx涉嫌挪用资金罪,本案相关事实需等待xxx刑事判决结果才能做出正确认定,故本案曾中止审理。现业经侦查、起诉、审判各刑事阶段,所涉本案的主要事实已可查清。比如本案发生、发展经过的主要事实梗概;被告方借用第三人帐户的事实;1000万元汇至第三人帐户后两日内,即由时任行长的xxx将该1000万元划转用于xx支行其他业务的事实;原告方履约后曾先后收到xxx200余万元资金的主要事实等。这些事实已为人民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所一一证实。 2、本案亦根本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 如前所述,本案系存单纠纷案件。关于是否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有清楚的规定:“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适用诉讼中止须具备三个条件: 1、该案当事人有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行为或涉嫌诈骗已被羁押或在逃的; 2、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 3、存单纠纷案件需要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之后才能审理。 本代理人认为,以上三个条件是并列关联关系,只有三个条件均满足时才能适用诉讼中止。而本案显然是不符合的。首先,本案不存在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的情况;其次,本案主要事实已很清楚,无需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之后才能审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现有的证据对各当事人来分配相应民事责任。诚然,本案原告究竟收取了被告多少利息亦是本案需查明的主要事实,虽然原告方对收取的200余万元资金性质的说法和被告方及涉案当事人王文光不能一致,但这完全可有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证据或举证责任的负担依法进行判定。因此,本案亦明显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 另,本案于2006年12月立案至今,由于前期已中止过审理,至今已长达近20个月。本案原告因如此巨额的资金长期被占用 ,企业早已举步维艰,正常经营无法开展,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无能力发放,已给社会造成极大的不安定因素。如长此以往,再行继续中止审理,其不安定的后果将不堪设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谐、稳定的大局因素 ,及时、公正的对本案作出裁判。 代理人:李岩峰 张金峰 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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