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岩峰律师
河北-沧州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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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0-04-30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沧州市开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杰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董杰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董杰故意杀人案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尤其是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履行辩护职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董杰之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起诉书认定:董杰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 首先,统观本案各个事实情节,足以证明董杰事先没有与任何人预谋过杀害被害人。虽然本案系多人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加害,确实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但是,就杀害被害人而言,本案并无事先预谋的故意。自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辩护人认为,这是被告人在追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所致,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并不认识,双方往日无仇、昔日无怨,话不投机造成的偶然打斗,从情理上讲,绝达不到杀害被害人的程度。而争强好胜,报复报复、教训、伤害一下被害人,在本案中却是表现得明显的和非常符合情理的。况且,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这种追打或者互殴的情急境况下,确实很难准确的把握加害部位。因此,辩护人认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宜。 其次,公诉人认为董杰之行为属放任犯罪,即间接故意杀人。其这种观点是明显错误的。 我们知道,所谓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照刑法理论,间接故意杀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2、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3、确实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董杰的行为则明显与以上特征不附:关键的不符是并非被告人董杰的放任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董杰在砍被害人之前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他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的出现。前面已经说过,董杰与他人并无事先杀害被害人的预谋。虽然董杰加害被害人部位确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毕竟董杰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毕竟董杰的放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间接故意以结果论”的一贯原则和刑法理论,又根据本案鉴定结论反映的事实,对本案被告董杰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是明显缺乏客观要件的,是明显不符合情理的、站不住脚的。在本案缺乏其他的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目的、事先与造成被害人死亡者予谋的情况下,仅依据加害部位的重要性、被告人的放任态度,即确定董杰具有杀人的故意,这样认定只能是一种主观臆断,故而是极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应当按照罪责自负、罪刑相当的法律原则,对各个被告按照其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定性,以各负其责,各当其罪的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国家法律的严谨,才不失法律的公平、公正。 再次,按照公诉机关的起诉观点得知,董杰之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在非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结论只能是未遂(绝不能把他人的既遂而认定为董杰的既遂)。另外,间接故意杀人和任何其他间接故意犯罪一样,均不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况。所谓杀人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杀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杀人目的没实现。而所谓的间接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分子的具体目的却是不确定的、非单一的。因为间接故意犯罪的当时心理状态,是一种放任的状态,即无论是由于自己的行为出现了何种犯罪结果,均不违背被告人的意志。换句话说,即无论是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出现了何种犯罪结果,均是间接故意犯罪分子已经得逞、其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所以,任何间接故意都不存在,也不应存在未能得逞的未遂的情况。如果间接故意也存在“未遂”,那么,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就没任何区别了。 第四、如果按公诉人依致伤部位推断董杰为故意杀人,只能推论出董杰为间接故意杀人的唯一可能。而由以上分析,间接故意杀人根本不可能出现杀人未遂的情况。因此,依照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等情况,被告人董杰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能依据我国的刑法第234条定罪并处以刑罚。 二、本案被告董杰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告人董杰致被害人刀伤后,能够主动归案,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案发后接受公安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至庭审完毕的多次的供述中,始终能够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保持了一个很好的认罪态度。其自首情节在本案起诉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也已证实,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结合董杰较好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董杰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充分体现坦白从宽的司法原则,体现国家法律对犯罪分子感召力的诚信。 三、本案起因系被害人的单方明显过错所致,对本案被告董杰处罚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通过庭审,我们可清楚地看出,本案系被害人无端故意寻衅,公然故意对被告人无端加害所致,任何一个一般正常的血性青年,在当时那种情况下,都容易做出是可忍孰不可忍的过激反应。本案被告董杰,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于本能的报复心理,为解一时的心头之恨、报着教训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才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然而,其这种加害行为,无论从其社会危害程度,和道德情理的角度考虑,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都应与被害人无过错的加害行为严格区别开来,以充分体现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董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参照被害人无端寻衅的案件起因情节,应对董杰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以体现国家法制的尊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李岩峰 二零零六 年 一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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