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是一个关于股权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法院第一个要解决的就是合同效力问题。
从公司登记的外部效力来看,乙股东只占有公司20%的股份,那么其转让47.5%的股份确实就无权处分了27.5%股份,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事后又未经权利人认可的合同无效,那么甲方的反诉理由确实成立。
但是,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股东内部,而27.5%股份的原权利人又恰恰是甲方,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来看,甲方应是确认乙方享有47.5%的公司股权的,否则也无从签署本合同。法院不能仅因为之前乙方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直接判令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乙方是否享有额外的27.5%的股权,如果确认乙方享有47.5%的股权,则应支持乙方诉请,反之则支持甲方诉请。
故之前“甲承诺乙享有公司47.5%的股权”这一行为的性质到底如何认定成了又一关键点,从一般理解来说,此承诺应构成甲方对乙方的赠与(不知在双方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这一点是否有陈述),而根据最高院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属诺成性合同,但排除特殊情况赠与方可在实际履行前撤销赠与,如果我代理甲方就先当庭表示撤销当初的赠与,使乙方无法获得额外27.5%股份的处分权(因为甲方已经在合同中认可乙方享有47.5%的股份,在股东内部是有效的),故法院应首先确认甲方之前的赠与行为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一定要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履行要件,甲方签订合同认可并支付大部分款项的行为是否也为履行的标志。如认为赠与已实际履行则不得撤销,故乙方享有所有权,支持乙方诉请;如赠与并未实际履行,可以撤销则乙方无权处分,支持甲方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