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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伟群律师
湖南-益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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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3-10-30

离婚纠纷

原告袁某,女,1976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路。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男,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彭某,男,1976113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麻河口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迪钧、付海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215日登记结婚,2009421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只顾打牌等,不关心呵护原告,原告劝诫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打掉胎儿。20087月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生下小孩后,被告随其母回湖南,自此对原告不闻不问。小孩自出生至半岁,未尽父亲的责任。20108月被告从原告处强行抱回小孩,以此作为筹码索要钱财。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彭某答辩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的了解才结婚,婚前婚后经常利用假期探望原告,彼此是有感情的,也很少吵架,分居是从20108月才开始的,以前是因为工作原因才没有在一起,综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小孩不能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 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 小孩户口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小孩户口在深圳;

3. 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2008215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

4. 笔录1份,以证明双方聚少离多,从200810月份分居至今;

5. 孕检证1份,以证明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彭某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5, 无异议;证据2属实,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4, 证人未出庭作证,与原、被告有关系亲疏之分,证言的公正性难以保证;且证言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有出入。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 符合认证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 对其中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子,婚姻期间有过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个人信息;

2、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自200910月起开始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

3、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由被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 无异议,证据2, 时间应为20098月,同时也不能证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证据3 ,属实,但亦不能以此证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 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 对婚生小孩现由被告方抚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 对被告的职业为教师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分手再复合,20082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421日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前婚后双方因工作等原因分多聚少,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时常发生争吵,期间曾协议离婚未果。2011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并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使得感情愈发单薄;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双方夫妻调和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双方均有优胜之处,双方亦均有诚意抚养,本院亦相信双方亦会尽心尽力抚养好小孩,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无共同抚养的可能,由双方分别分分段抚养为宜;同时一方抚养小孩时,另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提出与被告彭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200942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至小孩年满10周岁,再由原告袁某抚养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一方抚养小孩期间,另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抚养小孩方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凯

审判员 余迪钧

审判员 付海鹰

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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