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295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罗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原,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1月2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AX2315号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湘雅附三路段,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突然,被告骑一电动车横穿马路,原告见状立即鸣喇叭,被告未予以理睬,一直差点撞到原告车上。交通安全非小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很是愤怒,就说了被告几句,希望被告能够知错就改,谁知被告不但不认错,还出口损人。原告见此就准备和被告理论,将车停在路边,在原告下车脱工作服时,被告从其电动车上取出一把长达40公分的扳手。等原告走到被告面前警告其不要骂人时,被告突然用手中的扳手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原告认为,被告用扳手打击原告头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为此还耗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累计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隐瞒了部分事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一种防卫行为。2、本案是被答辩人县挑起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3、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的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交涉方式欠妥导致,根据纠纷发生原因级双方的过程程度,原告自身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3926.3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邮政业和仓储)认定为255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元。另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481.35元,由被告赔偿4481.35*85%=38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波赔偿款3809元。
2、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 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伊妮
2013年10月8日
书记员: 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