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抚养权纠纷
刘中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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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从业25年

原告某某,女,197510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房,身份证号码:430124197510**x

委托代理人刘中原,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19709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房,身份证号码:4311041970090**X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原、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8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考虑到婚生女儿某某由被告抚养,放弃了德润园小区0栋606号房产所有权。由于小孩系女孩,现11岁。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婚生女儿某某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协议离婚后,小孩虽名义上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小孩的日常起居一直由原告照料,小到孩子洗澡,大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协议离婚后,被告疏于对小孩的关爱,小孩眼睛治疗也一直由原告带领。小孩热爱舞蹈,被告却因舞蹈费用而取消小孩的培训课程,这不仅剥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良好人格的培养。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女儿”,可实际中,每每原告探望女儿时,被告就以各种方式来阻止原告,女儿回家稍晚点,便是一顿打骂,这不仅侵权了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还会使孩子失去起码的母爱,更加不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基于此,某某曾多次表示想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孩某某在学校的事每次都要小孩主动去找被告商量,而被告却是三言两语答复小孩,被告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如此下去,会毁了孩子的没害幸福的前程和童年。原告有住房条件,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会专心照顾孩子的生活,让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接触社会,让孩子有自己的同学、伙伴、让孩子健康成长,并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小孩是家庭的希望,为了小孩某某有个健康、快乐的生活环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经常在本人居住楼下麻将馆玩麻将,经常造成小孩在,麻将馆玩至深夜不归,不但影响小孩身心健康,而且影响被人对小孩的教育,现阶段面临升学阶段,原告根本无心辅导小孩学习,原告的家庭背景复杂,曾深夜跑到被人家里当着小孩子面拿着菜刀把家具、手机、电器砍坏,吓得小孩大哭,这样的人直接把女儿教坏了,离婚后原告多次趁本人不在家之机,进入本人家里翻东西,离婚后,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只给了两个月,本人要求原告将抚养费增加至500/月,同时补齐以前拖欠的抚养费共计9400元。本人不同意原告变更某某监护关系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315日共同生育女儿某某,20118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某某由被告行使抚养监护权,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学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双方在德润园有房一套,离婚后,婚生女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某某现已11岁,在读小学,某某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调查笔录、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本人意愿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女某某现已年满一十一周岁,其本人亦向法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应承担的某某生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每月600元为宜,某某的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某某负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的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开始按月给付婚生女某某生活费600/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某某的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某某负担一半,被告某某对婚生女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胜

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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