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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国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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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的拆迁安置公房可以由购买人独自使用么?
更新时间:2013-10-27

一、案情

梁富国原承租位于安平区的公房2.5间,居住面积22.15米,由其子梁满、儿媳金淑珍及孙女一家居住。1994年,本市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因建设需要,将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同年5月梁富国与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应安置人口为4人,直接安置位于诉争的3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金淑珍一家将原住房腾空交付拆除,后搬至上述房屋居住。20008月,梁富国与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就上述房屋签订《出售自管公有往宅楼房协议书》,梁富国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并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粱富国之子、金淑珍之夫粱满去世。20065月,梁富国向法院起诉称:金淑珍是我的儿媳。我原与我儿子粱满一家一起居住。后我单位分配了一间半平房,由金淑珍一家继续居住。后来该房屋拆迁,我分得诉争的三居室房屋一套。因金淑珍一家没有住房,该房屋由其居住,我继续在现住房居住。2000年我以自己的名义和工龄优惠购买了该房屋。2002年金淑珍在其他地区又分得楼房一套,金淑珍一家搬到2001版房,上述房屋闲置。2005年我儿粱满因病去世。2005年因我现住址改造翻建,我想回到诉争房屋居住,得知金淑珍已经将房屋出租。我年事已高,现和其他子女居住非常苦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金淑珍诉争房屋腾空归还我。

金淑珍辩称:梁富国所述我们的关系情况属实。拆迁的时候,我们一家三口是被安置对象,诉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房屋虽登记在梁富国名下,但购房、占有人和使用人都不是梁富国。房屋属于我们一家所有。2002年单位分配我住房后,我已经不实际在诉争房屋居住,我的儿子没有其他住房,目前使用涉诉房屋。综上,我不同意梁富国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金淑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当时的拆迁材料。人民法院从市政府档案馆调取了当时的《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该表中家庭情况一栏载明的户主为梁富国。同时该栏中还有“四口小孩13,父72,户口不在此地”的文字内容,双方认可小孩13及父72是指孙子和梁富国。梁富国认可购房前的房屋租金及购房款均由金淑珍一家支付。

二、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梁富国及金淑珍一家三口共计四人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过程中考虑到了其时金淑珍一家的居住情况。梁富国以一人名义购买该房屋时,费用由金淑珍一家交纳的事实,也表明了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因此,从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情节可以认定;金淑珍及其子对于涉诉房屋有使用的权利,故梁富国要求金淑珍及其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做出判决;驳回梁富国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提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属于特殊房屋,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色彩,由于此种房屋的来源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和普通私房,所以其产权的确定也有别于普通商品房和普通私房,要看房屋的来源最终确定房屋产权和使用权。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梁富国成本价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又因2001版旧拆迁法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特点。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1991322日颁布,于199161日开始实施。2001版条例则于2001613日颁布,于2001111日起开始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1月实施,2001版旧条例的其他区别主要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涵义不同。旧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2001版拆迁管理办法中,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取消了个人作为拆迁人这一项;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取消了房屋使用人。补偿方式和补偿方法不同。旧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于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另一种是房屋补偿。2001版拆迁管理办法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改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人补偿标准不同;标准租私房实行房屋调换后2001版旧办法的租金价格不同;因公益事业建设拆除房屋的补偿不同;增加了拆迁已购公房,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规定;增加了拆迁出租的公房异地安置仍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等等。2001版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做比较,不难发现2001版条例解决了旧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1版旧条例在补偿对象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使用人利益的保护不同。旧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在拆迁补偿时需要同时兼顾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补偿。2001版拆迁管理办法中则修改为: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兼顾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设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本案的拆迁发生于1994年,当时适用的是旧的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补偿要兼顾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补偿。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是梁富国,但实际使用人是金淑珍一家,所以拆迁安置的房屋实际上是用来安置金淑珍一家及梁富国。所以,虽然后来梁富国以成本购买了诉争的三居室房屋,但这房屋中还有金淑珍一家的安置利益,现梁富国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本案中的一个关健证据是拆迁当时的《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该表表明了诉争拆迁安置用房的来源,可以说这份证据是全淑珍胜诉的主要依据,但是其并非由金淑珍提供,而是人民法院从市政府档案馆调取的,人民法院这样做是否有失公允呢?是不是什么证据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呢?这就涉及到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该法并没有对其含义和内容做出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在解释人民法院调查出收集证据的范围时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封不动的搬来作为了一条。《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在解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时,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作为一条,这里只是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和证据线索,但对其含义和范国也未做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含义及其范围做出初步解释。该规定第l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共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决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的情况就属于第一种情形,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这里所说“国家有关部门”是指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材料”是指这些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的范围,根据19879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2条的规定,包括“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利用,即不能阅览、复制和摘录,而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才能调取的档案。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已经向杜会开放的档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阅览、复制和摘录,而尚未对社会开放的档案须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

该规定还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具体做法和时限做出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共要证明的事实。”第19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答复。”

梁富国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的三居室,作为产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对诉争房屋独立排他的使用权,要求金淑珍一家搬离此房屋。按照通常的理解,所有权人对所有物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的公有房屋,由于其来源特殊,所以其所有权的行驶也不同于一般的私有房屋和商品房。根据拆迁条例,拆迁安置除了原来的承租人,还要安置原来承租公房中的使用人,所以虽然诉争三居室承租时写的是梁富国的名字,但其中还有金淑珍一家的居住使用的权利,所以梁富国并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其要求独自使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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