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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国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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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动迁利益
更新时间:2013-03-23

原告:薛某
被告:仓某
委托代理人:邱远 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仓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离婚。
被告与其父亲仓父、母亲薄某于1991年被批准享有华漕镇宅基地使用
权闵行区区华漕镇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3月19日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动
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时核定该户人口三人,即被告及其父母。2007年
6月14日,仓父(作为己方)以该户所有的黎明村西长202号宅基地房屋与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体议
签订当时同住人栏内有原告的名字。2008年1月20日,闭行区华漕镇人民
政府动迁办会室向拆迁实施人闵一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仓父反映其签
协议时原告的户口不在动迁范围内,且村建办核定人口时也未将其列入.但
所签协议中将原告写进同住人中,现仓父提出将原告名字予以去除,故要求
闵一公司查实后处理。闵一公司核实后将原告的名字从动迁协议的同住人中去掉。
就动迁安置情况,法院调取了: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附件.
2、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3.动迁费发放情况.4.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闵行医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上海闵行闵一房
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1. 2、
3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的情况说明拆
迁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在动迁协议中去除了原告的名字,但该行为未征得原告
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原告薛某观点: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于2007年动迁,原
告亦是动迁安置对象。但对该动迁安置权益,原、被告在离婚时未作分割。
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2007年6月14日与上海市闵一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动
迁协议中涉及的动迁款。为支持其诉请,已提供了动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
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

本律师观点:动迁款的发放是按照原来的宅基地面积计算的,不是按
照人头,原告对原来的老房子没有份额,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对动迁款没
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提供
了一份动迁协议,表示该动迁协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法院判决: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因华漕镇宅基地
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因原告非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动迁安置时

其亦未被计算在人口核定单核定的人口范围内,拆迁安置协议中虽有将原告
写在同住人中,但后经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已对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更正,
故原告对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不享有权益;且该笔动迁款
中被告的份额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动迁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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