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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解决拆迁公司中途被查封中的安置补偿
更新时间:2013-10-17
来源:京华房产律师团 【案件概述】

20085月,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B商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商品城”建设合同。拆迁律师称双方约定:双方同时对市区城南路东段进行拆旧建新工作,A房地产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立项审批和产权过户工作,并获得房屋产权的30%B商品批发公司提供项目的全部投资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搬迁、安置工作,并获得房屋产权的70%

合同签订后,处于拆迁范围内的C贸易公司需要拆迁,于是A房地产公司、B商品批发公司和C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1A房地产公司和B商品批发公司在新建的商品城底层为C贸易公司安置商业用房,该底层由A房地产公司享有所有权;2A房地产公司和B商品批发公司在返还C贸易公司新的商业用房时不再收取新建商业用房的重置价格的结构差价和其他费用,并承诺2年内返还新商业用房,如有延误,则每月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92月,B商品批发公司因欠其他公司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了其对商品城70%的房屋所有权,并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2009420D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成功,成交的同时A房地产公司与D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D地产公司购买B商品批发公司在联建项目中的全部资产,并成为该项目投资方。

为此,D地产公司提供该项目未完工程的全部资金,并承继B商品批发公的司在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623日,商品城工程完工后,D地产公司认为自已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比例过高,且应当享有房屋80%以上的产权,因此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C贸易司在新建的商品城底层安置商业用房,C贸易公司认为与A 房地产公司和B商品批发公司的合同已经签订,各方就应当履行合同。


三方委托拆迁律师将文件送达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D地产公司和A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商业用房给原告C贸易公司;被告D地产公司、A房地产公司应L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承担原告C贸易公司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D地产公司与被告A 房地产公司对原告C贸易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一致结果,遂产生纠纷。

【拆迁律师点评】

拆迁律师阐明: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解决房屋征收合同中主体变更所产生的纠纷问题。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A房地产公司、B商品批发公司和C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因新《补偿条例》实施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就使得原来的“拆迁人”这一主体不复存在。如果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征收实施主体变更的情形,仍然应当由继承征收权利义务关系的新的实施主体按照《合同法》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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