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易某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向某汽车销售商购得由国内某著名汽车生产商生产的仓栅式运输车一辆,购车后,易某将该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易某提车后,因发现该车辆存在不好进档、刹车发响、刹车跑边等多处故障,于购车后的第六天,到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站修理;7日后,易某因车辆刹车故障再次到该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站修理;7月底,易某因该车辆右后轮漏油又一次将车辆送到售后服务站维修。
2010年8月13日,易某驾驶该车辆至鄂西山区某县境内时,因刹车故障,所驾车辆失控,易某为避免车辆失控冲下山崖,紧急避险,将车撞上路侧山体,致乘员一死一伤,驾驶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发现,该车辆存在制动间隙过大,右后轮制动摩擦片有油污,影响车辆的整车制动效能,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的要求。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易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易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死者家属20余万元,易某受到相应刑事处罚。
易某无故遭受到如此重大损失,精神倍受打击,找到本律师寻求解决办法,本律师经详细了解案情后,认为事故车辆在出售后不过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已历经三次刹车及漏油事故维修,车辆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制动间隙过大及右后轮制动摩擦片存在油污,该检验报告认定事故车辆不能够满足GB/T18274《汽车鼓式制动器技术条件》及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根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售出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是生产商的责任的,受害人也可以向生产商要求赔偿。
易某认识到其损失实因所购车辆本身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所致,决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经本律师代理后,在充足的证据面前,该著名汽车生厂商及汽车销售商不得不承认该车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易某取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