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靖律师
湖北-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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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退政策”引起的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0-04-13
宜昌某学院的一位老师因不服单位的内退政策,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我代理学院处理这件案子。该案从仲裁到一审,再到二审,经历三个法律程序,可谓过程曲折。我将该案作为经典案例,并不想探讨案件的输赢,只是希望读者能从案件中了解法院对于单位“内退政策”的态度,便于大家能处理好类似的问题。 刘某于1978年到学院从事教学工作。1996年,刘某同学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6年至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刘某从事教师工作岗位。2002年,学院的上级部门下发文件:凡男年满55岁以上者,女年满50岁(干部身份)、女年满45岁(工人)及以上者,全部办理离岗手续。到达内退年龄的,本人要填写内退申请表,否则按下岗处理。刘某认为其一直从事教师工作,应当按干部退休年龄决定内退年龄,故不同意内部退养也没有向学校递交内退申请书,仍按要求离开了工作岗位,并领取了内退工资待遇。 2005年,刘某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学院办理内退手续违法,恢复原工作岗位;2、赔偿因错误执行内退政策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学院应当安排刘某与原工作岗位基本相同的工作岗位,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要求:恢复原来工作岗位,赔偿内退期间工资差额7万多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刘某2000年离开工作岗位,2005年提出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2、学院对刘某按下岗处理,系企业内部安置富余职工的安置政策,并无不妥,退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可自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1、刘某离开工作岗位后,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故申请仲裁时效并未超过;2、刘某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请求合法,学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工作;3、退养期间学院已发放生活费,刘某要求补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有了结果,根据终审判决,我们应该看到二审法院法官在顾全社会效果和法律尊严两方面,的确有过人之处。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使劳动者有了维权的机会;其次,在恢复工作岗位的问题上,二审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但同时提出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岗位,这一变通的做法很好的解决了双方的矛盾。因为劳动者坚持要原来的岗位,但该岗位都不存在或者已经安排有人时,赋予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权利,能有效解决争议;最后,判决肯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富余人员待岗的权利,但待岗期间劳动者享有基本生活费的权利,这为用人单位如何理顺退养期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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