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仁友律师
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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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析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9-17


【案情回放】



200977日,林某与莫某在北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林某将其持有的长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2%的股权转让给莫某,莫某无需就受让标的股权支付价款,但应当履行协议中载明的劳务承诺:即全方位打造公司整体规划,拟定商业计划;负责公司项目建设的主体创意,对所做产品一对一定制设计,设计和调动销售架构等,并不再收取报酬。协议还明确约定,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承诺是原告无偿向其转让标的股权的条件。



协议签署后,林某依约组织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暨董事会议,及时修改了公司章程,确立了莫某的股东地位,确定莫某为董事、副总经理,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三年规划纲要和下半年计划以及莫某拟定的休闲度假中心项目时间计划表、200998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20091025日第二次工作会议工作分工等均明确了莫某负责的工作任务和完成的时间要求。但莫某只超期完成了一个公司项目整体设计草案(应当于2009930日完成,实际于20091217日完成)和超期完成项目度假酒店施工图(应当于2009930日完成,实际于20101119日完成)。但莫某设计的酒店施工图纸所放基线均在土地证确认的范围之外,因此该图纸无法使用,必须做出更改调整。除此以外,莫某应当完成的山顶三栋别墅设计图,酒店建筑、结构、机电以及室内装饰方案设计,会所建筑概念方案、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别墅建筑概念方案和室内装饰方案设计以及酒店周边景观概念和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任务均未完成。在近两年半的时间,莫某未能认真及时全面的履行约定的劳务承诺:期间,公司董事会秘书多次电话、邮件催促,林某本人也多次拜访,但莫某均消极回避,拒绝回应。



在此情况下,20124月林某将莫某起诉到了长岛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7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的长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2%的股权;要求莫某承担林某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共计145686.00元。本所张仁友律师接受了林某的委托,代理了本案的诉讼。



【诉讼过程】



1、管辖异议。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莫某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了地域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北京某法院管辖。法庭经过听证审查,依法以超过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地域管辖权异议。莫某在地域管辖权异议就因超过期限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又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法庭谨慎起见依然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作出了书面裁定,以同样理由驳回了其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莫某又就此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长岛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了莫某的上诉。本案经过一波三折,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时间后终于进入了实体审理程序,莫某穷尽其诉讼权利,不断的在诉讼程序上纠缠,其实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以求变故。



2、追加第三人。案件进入庭审调查程序后,因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为长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都要落脚到公司工作的落实,同样,本案判决的履行也需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查明案情,便于法院准确区分各自责任,原告林某申请将长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法庭依法予以了准许,通知长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参见庭审。



3、一审判决。经过庭审调查和辩论后,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和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林某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莫某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林某有权解除合同。关于林某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在股权转让协议有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林某和莫某20097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长岛某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到有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2万元。



4、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莫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到长岛县国土资源局和长岛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据此结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因项目规划方案不符合长岛县概念性总体规划要求等原因,致该项目未通过规划评审,工程未开工建设,土地使用证被收回,双方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莫某承诺的部分内容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因造成螳螂岛项目的规划方案未获通过,土地证被收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律师思考】



本案林某最终通过诉讼收回了股权,达到了诉讼的根本目的,应当说最大化的保护了自身的利益。但同时本案也有很多值得探究和反思的问题,作为本案的经办律师也留下了许多法律思考。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



本案莫某在答辩期过后提起地域管辖权异议,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莫某依然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明显为拖延诉讼时间,滥用诉讼权利。



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地域管辖以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宜,如果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一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查证。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相关证照资料的移交以及股权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等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对这类纠纷应当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莫某提出级别管辖最重要的理由是公司资产评估值超过了中级法院受案的数额,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确定的,工商部门有明确的登记,不能以公司拥有资产的金额来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样莫某也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资产的具体数额,更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股权做了重新评估和相应变更登记。同样在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也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据此,法院依法对莫某提出的地域和级别管辖权异议都予以了驳回。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



本案最中心的焦点问题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股权受让方是否违约,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系列焦点问题的确定。莫某认为,莫某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是无偿的,不需付出代价,莫某在成为股东后是需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但无具体的时间要求,其可以在任何时间履行,在此情况下,其还是积极主动的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承诺内容。本人作为原告林某的代理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的约定了莫某应当履行的承诺,就是对长岛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相应的宏观和具体的方案设计以及对项目销售的设计和支持。莫某承诺的履行都要落脚到公司工作分工、工作安排的落实,要很好的理解协议的第四条我们应当结合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工作会议和莫某发给公司的关于项目设计规划时间计划表来总体把握。对于如何落实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工作会议和莫某方发给公司的项目设计规划时间计划表都做了细化、明确的规定,也明确了各项工作的完成时间点。莫某称:其履行承诺无具体时间要求,其可以在任何时间履行,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情理,这是逃避责任之说。



(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半时间里,一个基本事实是,莫某完成的就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划设计方案,而其他的项目总的、具体的方案设计莫某根本就没有做。中铁院完成的一期规划方案和酒店施工图因为方案设计酒店体量过大,部分位置落在海里等原因无法施工使用,对此不管是作为设计咨询单位的莫某公司、还是作为沟通、联系人的莫某,都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项目建设无法进行下去,莫某没有完全、切实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根本原因。莫某的行为是根本的违约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林某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协议。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只约定了违约责任是赔偿损失并承担主张权利的费用,但《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除了规定约定解除还有法定解除。在本案中,莫某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林某完全可以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四)、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最关键点问题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把握和对协议第四条的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对于莫某来说是获得股权,对于林某来说就是获得上诉人承诺的技术劳务,那么对于双方的共同目的来说就是林某让渡股权,从而利用莫某的建筑设计专长来规划设计打造公司项目。在这一点上,双方是有共同的观点的,但对于如何来落实协议的第四条的承诺双方是有严重分歧的。莫某称:协议第四条的义务是指导性的、管理性的,没有履行期限的限制,不需要履行某项具体劳务。莫某的这种理解就将上诉人的义务演化成了一种虚无缥缈的东西,可干可不干,可有也可无。这符合市场经济学的原理吗?对付出股权的转让方公平吗?不履行具体的技术劳务如何的体现莫某建筑专业知识和产出相应智力成果?我们认为:莫某履行协议第四条的承诺不应是空中楼阁,是应落实到宏观的和各个具体规划方案的设计上的。



(五)、在二审中,莫某提出了自己的影响力和成就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莫某的影响力、信誉不能代替承诺的履行,承诺要求的是:利用其建筑领域的知识对公司项目规划的打造、负责公司项目建筑的主体创意、风格创意、对产品一对一定制设计,利用影响力和信誉对项目销售支持和帮助。很明显,承诺要求的是干什么、怎么干,而不是说你有了什么,我就将股权转让给你。莫某的身份、名誉以及完成的其他成就,是否是真实的,只是其单方陈述。不管真实与否,都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说莫某很有名,曾经取得成就,我们就说他现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承诺,这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莫某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林某和莫某20097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审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因项目规划方案不符合长岛县概念性总体规划要求等原因,致该项目未通过规划评审,工程未开工建设,土地使用证被收回,双方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莫某承诺的部分内容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的判决。



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返还的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本案原告林某的一个重要诉请。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被告就应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合同解除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尚未履行的,一种是已经履行的,所以即便合同履行完毕,同样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指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就其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协议是非继续性合同,虽然股权一次性变更到受让方,股权变更履行完毕,但如果受让方对价未支付、未完成或未完全支付、未完全完成,转让人完全可以在解除合同时要求恢复原状,即受让方将已经变更到其名下的股权返还给转让方。这是符合意在更加有效保护守约一方利益的法律精神,也是现实可操作的。同样,这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的返还变更并没有约束性或禁止性的规定。



一审判决并没有概括判决莫某将股权返还给原告林某,而是具体判决由第三人长岛某投资公司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登记至林某名下。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审慎而正确的,由股权涉及的公司来做变更登记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投资或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同样,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讲,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履行相关义务,也是不违法民诉法规定的。



四、关于本案诉讼证据的相关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而且涵盖的证据种类比较丰富,在二审中,法官还依职权到有关政府部门做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对于本案的证据,作为代理律师有如下几点思考:



1、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本案莫某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另一股东王某和中铁设计院原工作人员徐某的证人证言。徐某并未到庭参加质证,故我们对徐某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徐某不出庭,那么这一证据就不会被法庭采纳。股东王某在一审和二审都出庭予以作证,对于王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激烈的交锋质证。作为林某的代理律师对该证言做了详尽的意见阐述:



1)证人王某是长岛某投资公司的股东,现持有该公司股份39.2%,莫某现持有该公司股份20%,两人股份合计是公司股份的59.2%,也就是说占据了公司超过半数股份,从这一点来说王某不管是和莫某还是林某都是有利害关系的。王某不顾事实所做与莫某立场高度一致的证言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法庭不应采纳。



2)、长岛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开发休闲度假中心项目的工作中分工是很明确的,王某是负责公司的融资工作,莫某因为无偿受让了股权,要履行其承诺,是负责公司的规划设计和销售安排等的,林某是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掌握各方面工作进程的。就此,王某在不了解其分工工作范围外莫某所做工作的情况下作出肯定或否定的陈述是不可能真实和全面的。



3)、王某证言中的很多事实点的陈述都是有悖于庭审中其他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一个基本事实是休闲度假中心的大部分项目规划莫某根本就没有做,而王某却讲莫某很好的完成了应当履行的承诺;莫某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王某却讲莫某有很高的水平,确又没有看到相应书面证书、资料等;林某和王某本人无偿转让股权给莫某就为了让莫某规划设计休闲度假中心项目,但长岛某投资公司却又不得不另行委托设计院设计,另外支出设计费,王某却称这是设计惯例,却又说不出依据来。王某的证言很多都是主观性的推断或评论性语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的规定,王某的证言是不应采纳的。



4)、王某只是长岛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并不能代表公司肯定另一个股东履行了承诺。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无需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哪一个股东是否违约的决议,股东是否违约应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东应当履行的承诺是否实现。承诺的履行应当落实到公司开发工作中。



5)、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本案王某的证言明显和其他证据相矛盾,王某的证言是存有疑点的,且王某和本案的当事人是有利害关系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本案林某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完整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能因另一股东存有疑点的证言而推翻这一基本事实。



2、关于电子邮件证据。本案原告林某和被告莫某都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证据是网络信息化时代的新型证据,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将会被越来越多的运用。



林某向法庭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虽然没有经过公证,但莫某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且林某方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和莫某、莫某公司来往的)的发件人、收件人的地址和莫某提交电子邮件证据的相关地址是一致的。莫某向法庭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是经过公证的,这是现在电子证据固定保全的常用方法。



对于这份证据,因为是公证的证据林某的代理律师基本上对于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该证据的公证过程的操作步骤存在模糊和瑕疵之处,莫某的代理人未就操作步骤和涉及的电子邮箱地址作出明确的说明。比如,操作步骤第23步所涉及邮箱地址并未明确说明使用人是谁;第262728步所涉及页面是错误的。林某的代理律师对此提出了质证异议,并提出此证据不具有可采纳性。第二,该证据的内容证明不了莫某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的附件一、二、三都是莫某公司和中铁院来往设计文稿,而并不是莫某发给林某或长岛某投资公司的。该证据的附件四、五和本案并无关联性,莫某代理人也未提出其证明的目的。



3、关于法庭调查取证的证据。本案主审法官依法到长岛相关政府部门做了调查取证,二审很大程度是依据这两份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作出判决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于此案的审理是审慎的。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必要时,主动申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案件的查清,判决的走向,是至关重要的。

















张仁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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