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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明律师
云南-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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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法院判决的必然依据
更新时间:2013-09-16

2007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冀RH**)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331市道36公里加700米处时货车左前轮脱落甩出,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朱某驾驶的“邦德”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后朱某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超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此过错行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这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因此确定刘某无责任。朱某的六个子女将被告王某诉至法院。

二、审理结果

平谷法院认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该车机件损坏左前轮脱落甩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朱某是按正常路线、正常车速行驶,其虽然是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朱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事故造成朱某死亡,刘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车辆与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故被告王某对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死者朱某是按正常行驶路线正常车速行驶,因刘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未经检修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左前轮胎甩出,致朱某死亡。死者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朱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可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在此案中,朱某不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严禁超载。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在高速行驶中因机件损坏致左前轮胎脱落似乎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但其没有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检查义务以及严重超载是导致其驾驶货车在行驶中左前轮胎脱落的根本原因。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交通部门认定的意外事故,认为刘某无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刘某应负全部责任。

该案做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反映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一味的以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还应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否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等因素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从而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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