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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智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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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为放大镜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3-09-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摘录)

2012)浙知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XXX村。

法定代表人 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智勇,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XX街道。

上诉人XX光电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4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XX日向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放大镜灯的外观设计,并于2009XX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2011XX日,应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科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发现科技公司生产车间内存有放大镜灯一台,同时发现科技公司产品宣传册上有放大镜灯的宣传图片。被上诉人认为科技公司示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于20111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放大镜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二、科技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科技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12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科技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二、科技公司赔偿X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灯头、灯杆以及灯座上存在八处不同,与本案专利相比较存在实质性差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灯杆与灯座部分的设计存在显著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0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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