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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智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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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与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03-26

B公司与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 周智勇 上海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4X民二(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9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5月,原告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929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xx。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制作、采购工程材料进行施工,工程中B公司确认增量款项为xxx。该工程于2013621日竣工,B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xxx,尚有xxx未支付。故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xxx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合同未付款xxx2013621日起计算,增量部份中xxx20111220日起计算,xxx2012310日起计算,上述均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B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已支付工程款xxx,其中xxx是某某某直接支付给A公司,故尚欠xxx。增量部分不予确认。工程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工程中存在差异量xxx应扣除,B公司另外支付的整改费用1xxx应由A公司承担。上述二项费用B公司保留诉权。
原审法院查明,2011828日,某某某将其承建的某某某项目发包给某某某承建。2011910日,某某某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发包给B公司承建。2011929日,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发包给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彩板制作安装(长春市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组装车间),规格型号按全部图纸,数量按图纸,合同总金额为xxx。付款方式:首付xx%的工程款,每批材料进场后付每批量的材料款,施工费根据施工进度付款,质保金为施工费的3%,一年后付清(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进入施工工地进行彩板制作安装工作。上述事实,A公司、B公司均予以确认。B公司还确认,某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1419日,某某某因工作所需填写了B公司的费用报销详单,并在该单的姓名、经办人栏签字,报销金额为xxx元。
A公司提供的20111116日由某某某签字的证据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长度根据图纸据实结算,单价xx/2、角钢40×4、水平杆50×50×2(方管),材料运费、切割、焊接、安装xx00/吨,数量根,实际数量据实结算;3、屋面板板型变化增4/,数量以实际量为准,墙面按实际量图纸量结算。
20111220日,由B公司的某某某签字的《某某项目增项单》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346×1.2=415.20415.20×xx=xxx元;2、角铁40×40、水平杆50×50×2(镀锌管焊接安装)1.85T×xxx=xxxx元;3、屋面板板型变化由820型改为760型,每平米增加4元,7,200×4=xxx元。合计xxx
单位名称为B公司、受理日期为2012222日、盖有某某某专用章的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载明,某某某于2012130日因自动离职而终止用工。
2012310日,由B公司的某某某签字的《某某项目增项单》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346×1.2=415.20415.20×xx=xxx元;2、角铁40×40、水平杆50×50×2(镀锌管焊接安装)1.85T×xxx=xxx元;3、屋面板板型变化由820型改为760型,每平米增加xx元,7,200×4=xxx元;4、墙面板实际发生量:(实际)4,777.48-(原合同)4,100=677.48米,材料费677.48×xxx=xxx元,施工费677.48×xx=xxx元。共计xxx
201371日,A公司致B公司信函言明,其自201110月承包贵公司在长春的某某某项目,最终把工程完成。……现在工程已结束快一年了,贵公司技术员一直没时间把工程量对清,……希望尽快给予解决。
201375日,B公司致A公司信函言明,贵司承包的吉林某某项目,确实经历了不少坎坷,虽最终将工程完成,但收尾阶段,出现众多漏水及其他质量问题,……。贵司提供的结算单与其驻场技术员现场核对的实际工程量差异较大,是导致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的原因。……希望贵司尽快安排项目技术员来做结算,将此问题解决。
2014124日,某某某向A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某某工程(包括图纸工程及图纸以外增项工程、屋面、墙面)均由A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本工程于201362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中某某某为负责人,某某某为B公司代表人。
A公司自某某某复印的日期为2014120日盖有某某某委员会印章、备案文号为某某某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工程名称组装车间、开工时间201181日、竣工时间2013621日、建设单位某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某、监理单位某某某。该备案证注:本表一式四份,由备案机构填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
2014422日,某某某向A公司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言明其在20074月至20122月在B公司工作,在福某某某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A公司因B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故涉讼。诉讼中,某某某于20147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本公司应B公司的请求,与某某某沟通协商,由某某某支付A公司工人工资xxx,上述款项由某某某直接汇款给A公司帐户。
B公司支付A公司款项xx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系争合同标的额xxxB公司是否尚欠A公司xxx;二、系争合同是否存在增量、款项为xxx;三、B公司是否应偿付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对争议焦点一,A公司认为B公司已支付xxxx元,B公司则认为共支付xxx,其中有xxx是工程发包方某某某直接支付给A公司的,故其尚欠A公司xxx,并提供了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上述事实。原审认为,B公司实际支付A公司款项xxx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某是否直接支付给A公司xxx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B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A公司也不予确认该节事实。即使该xxx的事实存在,B公司也并非为直接权利人,故法院对B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A公司提供了某某某在20111028日签字的涉案项目增项图纸、20111116日、1220日、2012310日签字确认的增项单、某某某的证人证言、某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某系B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共产生增项款xxxB公司则提供了由某某某填写的报销单及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某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且已于2012130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审认为,A公司提供的某某某在20111028日签字的涉案项目增项图纸、20111220日签字确认的增项单形成的时间均在某某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且某某某签字的笔迹与B公司提供的报销单上某某某签字的笔迹相同,结合上述证据的原件形式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产生增量部份的款项为xxx。对于A公司提供的某某某在2012310日签字确认的增项单,原审认为,因某某某在2012130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故其在离职后作出的确认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及B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款,620日为工程结束日,故主合同中未付款xxx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621日起计算;增量部份中xxx应自20111220日(某某某签字确认增量日)起计算,xxx2012310日(某某某签字确认增量日)起计算。B公司则认为工程款未经双方对帐确认,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审认为,从201375A公司致B公司信函及B公司回函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先对清工程量再付款,上述信函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作了新的约定。考虑到B公司未付的剩余款为xxx,约占总款项的11%,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以A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作为对清工程量再付款而产生的处理方式予以适用,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本案中也是适当的,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款项xx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812日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xxx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xx元,由A公司负担xxx元,B公司负担xxx元。
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增量错误。合同变更应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确认,某某某无权代表B公司对增量进行确认。二、涉案工程的整改费用及工程差异量应在原审一并处理并进行抵扣。A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为此产生的整改费用xxx应由A公司负担;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确实代B公司向A公司支付6万元,故该款项应予抵扣;A公司实际材料用量比报价量少,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相关差异量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B公司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某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B公司。相关整改工作是A公司完成的,不存在额外整改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量。B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并未存在增量,某某某也无权代表B公司签署增量单。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某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B公司的代表人,故其在增量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即某某某,其也书面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图纸以外增量工程。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增量项目有事实依据,B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款中应否扣除整改费用及工程差异量。B公司上诉称,因A公司未规范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整改费用1xxx,且工程存在xxx的差异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B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自行制作的差异量清单,A公司均予以否认。因某某某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工程项目的使用方,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1xxx的整改费用,B公司自行制作的差异量清单不能证明该差异量的实际存在。故B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某某某是否为B公司代付工程款xxxB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某某某的支付凭证,只是在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讲到由某某某先行支付A公司工人工资xxx,但A公司予以否认。B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B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军欢
审 判 员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胡玉凌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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