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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未上交保险公司
更新时间:2013-09-1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初字第2727



  原告某分公司。

  被告骆某。

  原告某分公司与被告骆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541日起,担任原告的保险营业员,从事招揽人身保险业务。被告在任职期间,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先后向客户尚某、樊某、朱某、李某收取了续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4,031.97元(以下币种均同)之后,滞留该笔款项,未缴入原告报账,导致客户的保单未能正常续保。原告接到客户投诉后,经核实发现被告滞留保费的行为。为了保障原告客户的利益,原告对上述款项先行予以了垫付。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答应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201341日原告的名称由原美国某分公司变更为某分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滞留保费14,031.97元,并偿还延迟返还保费的利息1,203.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员合约书》(代理人合同书),证明被告从199541日起担任原告保险营销员,原告解约的合同依据;证据2,公告,证明被告在展业期间滞留客户保费,未将保费缴入原告公司报账,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于200394日给与被告记过处分;证据3,解约通知书,证明原告解约的依据以及解约的日期;证据4,客户尚某收费凭证二份、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投诉信、授权及情况说明及拟文单、我司至客户函、快递交寄申请单,证明被告私自滞留保费的事实及金额为9,560元;证据5,客户樊某说明、暂支凭证,证明被告私自滞留保费的事实及金额为4,078元;证据6,客户朱洁亮情况说明、收费凭证,证明被告私自滞留保费的事实及金额为1,232元;证据7,客户李某投诉信、录音电话、情况说明(骆某),证明被告私自滞留保费的事实及金额为1,473元、被告已经承认滞留保费,并愿意支付相关利息;证据8,原告垫付保费的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线性垫付该笔费用给与客户(原告分别于2008124日、2010517日垫付客户尚某保费各4,780元,2009225日垫付客户樊某保费4,078元,2008124日垫付客户朱某保费1,232元,20101221日垫付客户李某保费1,473元);证据9,追讨保费函二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登记的地址发出追讨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

  被告骆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骆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员合约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原告收取佣金,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收取客户的保险费,未按规定缴入原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归还。原告为了保障客户的利益,对上述款项先行予以了垫付,由此产生了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分公司滞留保费人民币14,031.97元;

  二、被告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分公司利息人民币1,20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审 判 员 徐 丰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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