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少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朱某与被告童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11年1月生育一子童某某。因被告经常无端猜忌、打骂原告,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分居后童某某由原告的父母带回安徽生活。原告于2013年3才得知被告已结婚,却一直对自己及其妻子均隐瞒事实。原告认为,童某某自出生到分居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孩子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且原告将把孩子的户口迁至安徽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故原告起诉要求童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童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同居、生育情况系事实,自己也确实在对原告与妻子互相隐瞒的状态下与原告同居生子。被告殴打过原告,但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分居后童某某由原告的父母带回安徽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在娱乐场所工作,经济收入不佳,且孩子在安徽生活,各方面条件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妻子现在已知晓并同意抚养孩子,二人都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童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童某某。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分居后童某某由原告的父母带回安徽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同居、生子期间已经与他人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已成年)。被告目前就职于某有限公司,2012年1月到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共计89,925.9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童某某是否系自己亲生做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童某某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被告为童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受是否婚生的影响。原、被告系童某某的生父母,二人均有抚养童某某的义务。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童某某自双方今年2月份分居后由原告的父母带回安徽照顾抚养,为了保持生长环境的连续性,并结合孩子的年龄因素,童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另,从一般生活常理看,生母比继母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况且被告系在隐瞒妻子的情况下生育童某某,故应认定童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标准,由于童某某在安徽生活,考虑到各地物价水平的差异、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每月1,2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被告童某所生之子童某某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被告童某应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童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童某某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朱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