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刘顺律师
山东-青岛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23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公司对员工进行短期工作调动,是否违反劳动合同
更新时间:2010-03-24
一 案情简介 王某在A家装公司长期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7月2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了一份《工作调动通知》,拟派王某到广州办公室工作,工作内容是做山东区域供应商资源的整理分析,为期一个月。此后,王某一直没有到A公司上班。后王某以A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合同、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后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以A公司拖欠工资、擅自改变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由提起诉讼。 二 争议焦点 在仲裁和诉讼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始终是A公司对王某的短期工作调动是否是变更合同履行地。 另外,面对一个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案件,劳动关系形成时间、解除合同是由哪一方首先提出的,也是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 在答辩状中,我们依据事实和劳动法有关规定,围绕案件焦点,针对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一一进行了充分地反驳。 三 律师意见 1.关于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 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决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多少,每工作一年,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情形时,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在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极其重要。 本案答辩中,我们指出,A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王某与A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9月而非王某自己主张的1999年1月,提交工商登记为证。 2.关于A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是任何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王某以A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为证,主张A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难点。我们在深入理解、分析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结合现代公司管理实务操作的基础上,从两个层次对王某的主张进行答辩。 (一) “拟派”是与王某协商,而非强制。 A公司发给王某的《工作调动通知》中明确写明,“拟派”王某到广州工作,所谓“拟派”是将单位的计划告知王某,征求王某的意见;是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有关工作调动的协商,而非单方强制实施。因而不存在王某主张的“擅自变更”。 (二) “一个月”是短期、暂时调动,非长期、根本变更。 《工作调动通知》中明确写明“为期一个月”,合同的履行地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更,只是暂时性变动,而该暂时性变动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个月后王某仍然在当地工作。在现代社会中,为共同事业的发展,工作人员短期在外工作进行某项商业调查是很常见的。因而,到广州工作“一个月”并不构成合同履行地的实质性变更。 所以说,A公司并未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王某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非发生劳动者不具备相应工作能力、刑事犯罪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我们以A公司的出勤表和工作邮箱的邮件往来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某自2009年7月2日开始一直矿工,长达5个月的矿工行为表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是王某,而非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我方的意见。 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胜诉。 本案比较典型,从争议内容上,涉及了劳动法律中严格禁止的拖欠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个重要规定;在程序上,经过了劳动仲裁和诉讼两个阶段。我们从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环环相扣地反驳了原告主张,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