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建蓉律师
北京-北京
从业32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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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更新时间:2010-03-2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原告王**的委托,我担任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薛雯(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二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现结合庭审事实调查、相关证据及依据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方违约在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通过2008年3月13日庭审中被告的相关陈述,结合北京**银行***支行(简称:“招商银行”)零售业务部负责人周**的《调查笔录》,以及两被告间于2006年1月24日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本案中被告薛雯付款方式及流程应该是: 1,被告1薛雯作为实际贷款人,首先向被告2提供相关个人资信材料及费用。 2,被告2通过合作银行即招商银行协助被告1办理个人资信加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被告2同时应向招商银行为被告1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3,在被告1取得贷款后,再以贷款所得款项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在以上步骤完成之后,原被告三方再按照《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的流程,共同办理本案涉诉房产原贷款的清偿、解除抵押登记及产权过户等手续。 特别说明一点:涉案房产(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小区)为原告当初贷款购买,已抵押给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金额为110万。 本案被告1薛雯付款方式及交易流程真实情况图示如下: 第一步 被告1向被告2及招商银行提交个人资质、资信材料以供审核,申请个人资信加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被告2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第二步 被告1个人资质符合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完成审批手续、发放贷款承诺书,然后放款至被告2保证金账户内,由银行监督款项用途即只能用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第三步 按照《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三方办理涉诉房产原贷款结清及解除已有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步 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此时产权人变更为被告1),过户后由被告1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被告2阶段性保证责任至此终止 从此付款方式及交易流程图中可以明确看出,被告1应当首先在被告2协助下(两被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于两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前述《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中),通过被告2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深圳发展银行申请来贷款,这是被告方的先行义务,也是完成整个交易的基本前提。 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能完成这一义务,在此阶段中,出现了被告1贷款未能发放的情况,依法属于被告1迟延付款及/或履约不能的违约情形,应当由被告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前,暂时停止履行原告方的后续合同义务,以保障整个交易的安全。 二、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首先,《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交易流程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款表述内容,可以确认被告1申请的是个人资信加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在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涉诉房产提前过户并作为被告1申请贷款抵押物担保条款,也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 其次,被告1因利用个人资信,加上被告2提供的阶段性保证来完成整个贷款事项。而后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交易流程,此种方式对买卖交易双方均能保证交易安全,也正是原告、被告1、被告2于2006年1月24日签署《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原告方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过,以涉诉房产提前过户并将此房产作为被告1申请贷款抵押物担保,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根据200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中,可以推断出,双方原来的交易方式,应该是被告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再向原贷款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全部的贷款余额,并协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被告后提出金额不足,无法支付,原告出于理解,方同意被告进行贷款,以贷款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没有同意以涉诉房产提前过户并将此房产作为被告1申请贷款抵押物担保,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 总之,被告方如何取得贷款和原告方无关,被告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取得贷款,其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该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招商银行)的发放贷款业务流程发生变化,导致被告方无法取得贷款及整个交易的失败,与原告无关,被告方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合法律规定。 首先,从事实来看。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并认为,本案中,原本被告1所申请的贷款,按照被告2与招商银行的合作协议及惯例,不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也可以办理成功,双方不会发生争议。但却由于招商银行的发放贷款业务流程发生变化,才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并最终导致被告方无法取得贷款及整个交易的失败。 其次,从法律上分析。从原被告所签署的全部合同可知,合同关系所涉及的三方主体仅为原告及两个被告。依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招商银行应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2与招商银行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因此,被告抗辩称:由于招商银行的发放贷款业务流程发生变化,导致被告方无法取得贷款及整个交易的失败,却要求原告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无权以此为由迟延付款及进行抗辩。 再次,由于招商银行贷款变更业务流程,增加了原告方义务,(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并且也导致整个房屋交易流程发生变更,这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因此,被告2明显违反了《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三方约定的交易流程,在三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倒置要求原告提前过户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内容,且无法保障原告交易的安全性。 四、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首先,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其次,根据《房屋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申请的贷款到帐后,甲乙双方应在3日内完成交接工作。事实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贷款却始终未能到帐,被告此种不履行合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前述合同并要求被告1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占用费)。 五、关于请求判令扣除薛雯10万元合同定金的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10万元定金条款以及《买卖协议书》第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以前签订的买卖协议继续有效”,原告认为前述约定的定金条款适用整个买卖过程,定金罚则之约定一直有效,属于履约定金的性质,现由于被告1薛雯未履行约定的债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依法有权不予退还定金。 代理人:张建蓉 2008年3月13日 从此付款方式及交易流程图中可以明确看出,被告1应当首先在被告2协助下(两被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于两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前述《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中),通过被告2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深圳发展银行申请来贷款,这是被告方的先行义务,也是完成整个交易的基本前提。 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能完成这一义务,在此阶段中,出现了被告1贷款未能发放的情况,依法属于被告1迟延付款及/或履约不能的违约情形,应当由被告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前,暂时停止履行原告方的后续合同义务,以保障整个交易的安全。 二、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首先,《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交易流程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款表述内容,可以确认被告1申请的是个人资信加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在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涉诉房产提前过户并作为被告1申请贷款抵押物担保条款,也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 其次,被告1因利用个人资信,加上被告2提供的阶段性保证来完成整个贷款事项。而后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交易流程,此种方式对买卖交易双方均能保证交易安全,也正是原告、被告1、被告2于2006年1月24日签署《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原告方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过,以涉诉房产提前过户并将此房产作为被告1申请贷款抵押物担保,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根据200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中,可以推断出,双方原来的交易方式,应该是被告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再向原贷款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全部的贷款余额,并协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被告后提出金额不足,无法支付,原告出于理解,方同意被告进行贷款,以贷款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没有同意以涉诉房产提前过户并将此房产作为被告1申请贷款抵押物担保,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 总之,被告方如何取得贷款和原告方无关,被告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取得贷款,其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该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招商银行)的发放贷款业务流程发生变化,导致被告方无法取得贷款及整个交易的失败,与原告无关,被告方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合法律规定。 首先,从事实来看。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并认为,本案中,原本被告1所申请的贷款,按照被告2与招商银行的合作协议及惯例,不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也可以办理成功,双方不会发生争议。但却由于招商银行的发放贷款业务流程发生变化,才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并最终导致被告方无法取得贷款及整个交易的失败。 其次,从法律上分析。从原被告所签署的全部合同可知,合同关系所涉及的三方主体仅为原告及两个被告。依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招商银行应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2与招商银行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因此,被告抗辩称:由于招商银行的发放贷款业务流程发生变化,导致被告方无法取得贷款及整个交易的失败,却要求原告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无权以此为由迟延付款及进行抗辩。 再次,由于招商银行贷款变更业务流程,增加了原告方义务,(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过户公证书),并且也导致整个房屋交易流程发生变更,这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因此,被告2明显违反了《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三方约定的交易流程,在三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倒置要求原告提前过户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内容,且无法保障原告交易的安全性。 四、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首先,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其次,根据《房屋转按揭业务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申请的贷款到帐后,甲乙双方应在3日内完成交接工作。事实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贷款却始终未能到帐,被告此种不履行合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前述合同并要求被告1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占用费)。 五、关于请求判令扣除薛雯10万元合同定金的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10万元定金条款以及《买卖协议书》第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以前签订的买卖协议继续有效”,原告认为前述约定的定金条款适用整个买卖过程,定金罚则之约定一直有效,属于履约定金的性质,现由于被告1薛雯未履行约定的债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依法有权不予退还定金。 代理人:张建蓉 20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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