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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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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受让方拒绝支付转让尾款法院判违约
更新时间:2013-08-18

探矿权受让方拒绝支付转让尾款法院判违约

成都资深矿业权律师张笛律师认为,探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探矿权转让方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指定的自然人,并将公章、铁矿详查实施方案,矿山探矿勘查许可证(正本),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原件等交给受让方,应视为转让方已履行全部义务,受让方以未收到最低勘查资金投入的会计报表,储量认定证书和资料汇交证明等重要资料导致省国土资源厅至今未受理双方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应继续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类似观点或案例需探讨交流,欢迎致电13980891028,张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洛民终字第384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圣山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东新安街50号院。

法定代表人冯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启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694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一X,女,196482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女,1942529日出生。

XX、王一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XX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男,195428日出生,汉族,住嵩县城关镇建设路56号院8号楼2单元302号,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圣山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一X、李XX探矿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王XX、王一X、李XX200998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履行协议,支付其转让协议余款190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428日作出(2009)嵩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2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启龙,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王一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117日,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河南省嵩县张沟铁矿详查证号T41120080402006059转让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总价款220万元。并将张沟铁矿的有关一切合法原始手续提供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分三次付清矿权转让的总价款。协议签订后付20万元,矿权原始手续报国土资源厅受理后付60万元,过户后付清剩余140万元,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负担。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所有手续按国土资源厅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原则上三个月内)全部结清矿价总额。协议签订后,王XX、王一X、李XX将河南省嵩县张沟矿区铁矿详查实施方案,矿山探矿勘查许可证(正本),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原件交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支付王XX、王一X、李XX20万元转让款。20081113日,王XX、王一X、李XX、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经协商,达成了由王XX、王一X、李XX将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指定的自然人王峰、张庆良、李军刚的协议。当日,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给王XX、王一X、李XX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20081114日,王峰给王XX、王一X、李XX写了承诺书,承诺营业执照变更后,到省国土资源厅变更探矿权登记事宜,受理材料无异议后一个工作日,支付王XX、王一X、李XX60万元。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法人变更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140万元。后王XX、王一X、李XX向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讨要转让款,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未付,王XX、王一X、李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转让款30万元,王XX、王一X、李XX已将探矿证等原始手续交付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并将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指定的自然人王峰、张庆良、李军刚。该公司的股权变更后,王XX、王一X、李XX在该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新的股权人。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应给付剩余的转让款,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XX、王一X、李XX转让款190万元;二、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XX、王一X、李XX违约金44万元。本案诉讼费25520元,由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负担,该款王XX、王一X、李XX预交不退,待执行时由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一并给付。

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徇私枉法。1、一审判决认为“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探矿权、采矿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应当认定为“该合同未生效”;2、办理探矿权转让需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申请需知”规定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X、王一X、李XX将河南省嵩县张沟矿区铁矿评查实施方案,矿山探矿勘验许可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原件,三份资料交付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外,其余如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资金投入的会计报表,储量认定证书和资料汇交证明等重要资料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正是因为这些资料未提供,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至今未受理双方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王XX、王一X、李XX已将探矿权证等原始手续交付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显然以点代面,具有明显的倾向性;3、该公司股权变更后,王XX、王一X、李XX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新的股权人,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应给付剩余的转让款,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存在概念不清。一是股权转让并不等同探矿权转让,不影响原股东承担探矿权转让前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按照一审的认定,三被上诉人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新的股权人,那么探矿权转让书所列的接受转让费的权利,是否也应当有新股权人享有……?一审认定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4、一审认定“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是:提供给上诉人(乙方)张沟铁矿的有关一切合法手续,并协助配合乙方办理铁矿转让的一切手续。而本案一审查明三被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三份资料,并没有积极配合上诉人办理转让手续,手续致使探矿权转让手续至今仍未办理,是三被上诉人违约。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不应对本案缺席判决。2010318日开庭没有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送达开庭通知,2010331日,一审法院通知王峰到庭调解,2010418日上诉人因王峰超越代理权限为由书面告知一审撤销王峰代理权,并特别授权马启龙代理本案参加诉讼,一审没有在公告期限开庭,择日开庭又没通知上诉人。2、王XX、王一X、李XX在一审起诉后,因上诉人延误了反诉期限,于2010419日对同一事实《探矿权转让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因原案尚未审理终结,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但一审未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嵩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王一X、李XX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王一X、李XX承担。

XX、王一X、李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1、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3、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4、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尽最大努力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向上诉人提供铁矿评查实施方案、矿山探矿勘察许可证、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原件等,并配合上诉人完成申报手续,将本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指定的三个自然人王峰、张庆良、李军刚。王峰、张庆良、李军刚在签订合同时也是上诉人的代表人,之后的合同履行中一直以王峰为主,张庆良、李军刚与被上诉人联系接洽。被上诉人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仍在想尽一切办法配合上诉人,以保证合同的正常有效履行。但上诉人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利益得不到实现。二、上诉人单方违约,所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当。双方在探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国土资源厅规定的的时间,由上诉人全权办理国土资源厅审批手续,并分三次履行付款义务,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第一次是签约时,后两次付款时间分别是: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手续后及过户后。但上诉人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为了自己的利益单方违约,拖延办理手续,导致转让合同迟迟得不到审批,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对此,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缺席判决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配合一审法官到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注册地“洛阳市老城北关工商所和洛阳市廛河区东新安街50号院”均找不到该公司踪迹,法官电话通知李军刚,李军刚拒不到庭。故一审以公告方式为圣山矿业投资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内,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申请延期开庭,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特别授权王峰参加本案诉讼,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调解书,但经上诉人以王峰越权为由取消了王峰的代理权。至于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另行起诉,已由嵩县人民法院以嵩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不存在诉讼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供法庭参考。说明探矿权从批准之日起生效,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材料缺少勘察投入会计报表,三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矿山勘察许可证及通知,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管理办法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述有异议。其所述与本案无关,不适合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为了上诉人早日实现协议目的,三被上诉人把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都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1117日已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已由原被上诉人王XX,现变更为王峰。股东也已变更为王峰、张庆良等。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勘探矿产时曾委托洛阳千山矿业服务中心进行技术服务,欲证明转让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万红学(系王峰买矿时的中介人)出庭作证,欲证明:2008年王峰找过李学斌(另一证人,也是王峰卖矿的中介人),李学斌找到我,称王峰要矿,我给王峰介绍的三被上诉人的矿,双方谈成后达成协议,签协议时我在场,先给了20万元,后来王峰让我和他一起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询问后,王峰称过户由其自己办,王峰还到矿山打过钻,后来称没钱,王峰与三被上诉人谈过,三被上诉人一直向王峰要钱。4、证人李学斌出庭作证。欲证明:2008年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以王峰在白河采矿期间,王峰让我给其找办公室,后他又让我给他找价值在200万元至300万元左右的矿山,我看王峰意愿很迫切,我觉得张沟铁矿不错,我向王峰提议,王峰和张庆良到矿山考察,后来又派工程师去考察,我和万红学是介绍人,后来他们达成协议,先交20万元转让款,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价格总额为220万元,签订协议约一个星期后,我和王峰一起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询问有关情况,回来王峰又专门到工商局把营业执照都变更了,公章都给王峰了,王峰称过户与我们无关,剩下的事他们自己做,王峰只给了10万元。上述证据和证言经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这些证据都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不属新证据,不发表质意见。王XX、王一X、李XX质证后认为:这两位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内容真实,都证明了探矿权已转让给他们的事实。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王XX、王一X、李XX三人出资成立的公司)2008117日王XX、王一X、李XX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同年11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已支付给王XX、王一X、李XX转让款30万元,王XX、王一X、李XX将“探矿勘查许可证(原件)、张沟矿区铁矿详查实施方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原件)原始手续交付给了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该证据有王峰于2008117日所打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的代表人王峰即找到中介人李学斌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该铁矿的转让受理等手续,其后,王峰为简便探矿权变更等手续,与王XX、王一X、李XX达成“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指定的自然人王峰、张庆良、李军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后,王XX、王一X、李XX在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变更后新的股权人。王XX、王一X、李XX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的做法,不违背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该行为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条款的修定,并已实际履行。据此,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就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支付所欠王XX、王一X、李XX剩余转让款190万元,支付违约金44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审开庭没有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送达开庭通知、股权转让不等同探矿权转让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因一审于20091217日已向该公司的股东李军刚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李军刚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此,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朱勤社

审判员 吴爱霞

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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