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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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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某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更新时间:2013-08-16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南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62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因本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贵府通知本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行政复议意见:

一、冷某某与环保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冷某某自2000年被环保局招聘后,一直未为其解决正式编制,也未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冷某某与环保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冷某某作为环保局的职工,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二、冷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亡”的认定条件

1、冷某某被环保局招聘后,一直是从事环境监察和环保执法工作,南县人民政府还为其办理了行政执法证(证件编号为H08290020)。按照环保局的说法“申请人(环保局)在茅草街环境监察中队撤销后,没有要求冷某某到河西中队的办公地点----南县来上八小时的行政班”。我们估且不谈环保局关于茅草街环境监察中队撤销的说法是否成立,至少可以看出环保局没有给冷某某在其他地方安排办公场所。而冷某某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当然必须有自己的办公场所,这是不容否认的常识。

事实上,南县环保局茅草街中队一直是租用办公地点,首先是在保险公司二楼,后来曾租用居民房办公,到2004年,即未再正式租用办公场所。当时有关领导考虑到冷某某自己系茅草街本地人,即在冷某某家中借用了一间房子作为办公场所,并让冷某某把茅草街中队的牌子也放到了冷某某家中的办公室,由此,冷某某在未上门进行流行性执法时即在自己家中办理环境监察执法业务已七八年,环保局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当地群众有环境监察业务也直接到冷某某家的办公场所来办理,证人余敏、刘先云、梅文富、张凤英等均可证实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之规定,环保局实质上已默示认可冷某某以自己家中办公用房作为办公场所。

2、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该法已于2006年10月31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在我国产生国内法的效力,应当在全国施行。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中,目击证人石青、彭春山等均可证实冷某某死亡时系下午5时左右,还拿着公文包,里面装有办案文书和工作证件,当然可以推定出冷某某在发病死亡时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3、2012年3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冷某某在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先到八百弓诊所吊水,后转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心律失常待查”,住院治疗一天后,于3月13日下午2时许出院。回到茅草街,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突然死亡,当时还拿着公文包,里面有办案文书和工作证件。医院诊断为“心律失常、猝死”。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冷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说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亡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

三、环保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环保局称冷某某系在假期中发病死亡与事实不符。冷某某确曾于2012年2月4日到长沙治病,但在2月22日即已出院,后即正常上班。证人余敏、徐光辉、李军等可以证实冷某某在2012年3月2日、7日、8日、9日均在正常开展工作。至于环保局所称的请销假事宜,一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则与下文联系就可以看出环保局无法自圆其说,有推卸责任弄虚作假之嫌。

2、环保局称只要求冷某某只配合他人下茅草街时才进行工作,没有通知冷某某即可以休息,即为冷某某只能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一则,前面称冷某某2月4日请假但直到3月13日死亡没有销假,而这里又称没有通知冷某某即可以休息。既称要请假销假,又称不通知即可以休息,不是自相矛盾吗?事实上,冷某某在茅草街中队可以说是独挡一面,承担了大量的环境监察执法工作,证人余敏、徐光辉、李军等均可以证实。

3、第三人提供的证言均真实、合法,并且附有证人的身份证件和联系电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并且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核实,复议机关也可以再行核查。环保局称证人证言系伪证,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环保局认为笔迹一致只是其独自的揣测,或者说同样的文头纸书写就如何如何完全是不合逻辑的笑谈。

4、冷某某从来没有经营过门店,只是在闲时帮其姐姐照看过门店。退一万步讲,冷某某并非国家禁止经营商业活动的公务人员,因此冷某某在没有影响工作的情况下是否经营商业活动与本案丝毫没有关系。

5、芧草街环境监察中队是否撤销并不影响冷某某和环保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和视同工伤的认定,如前所述,环保局实质上已默示认可冷某某以自己家中办公用房作为办公场所。

四、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符合》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第三人和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冷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最后作出冷某某视同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综上,第三人认为,环保局所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环保局的复议申请,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石兰轩 律师

二O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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