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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光曦律师
山东-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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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帮助当事人迅速解决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05-01-28
《法律意见书》帮助当事人迅速解决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张x向中国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多种人身保险,共支付保险费 11006元,接收保险费的公司业务员刘x向其出具了盖有公司业务专章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后张x因急需用钱,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应退的保险费。才发现交给业务员的保险费大部分未交到公司,也未办保险合同,业务员刘x下落不明。保险公司以找不到业务员为由拒不退还。接受委托后,律师详细询问了案情并认真审查了张x提交的证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 中国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   贵公司投保人张x来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帮助时反映了以下情况: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9月 12日期间,张x向贵公司投保了多种人身保险,共支付保险费11006元,贵公司业务员刘x收到款后向其出具了盖有贵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7份。2003年 1月2日,张x因急需用钱,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应退的保险费。但到贵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却发现他所交的保险费大部分(7087元)并未交入公司,也未为其办理保险合同。贵公司业务员的行为,显然是对投保人的欺骗,严重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已经造成了投保人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贵公司的经营声誉,本律师事务所及接受本案的律师向贵公司建议:第一,立即退还投保人张x应退的保险费;第二,赔偿张x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追究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第四,对全体业务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加强教育,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如贵公司不能及时退还投保人张x应得的保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本律师事务所及接受本案的律师将按照当事人的委托,向保险监督机构提出控告,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7份复印件。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闫 光 曦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三、处理结果   上述《法律意见书》递交给保险分公司后,该分公司领导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一个星期内向张x退还了全部保险费,并加强了对本公司业务员的管理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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