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闫光曦律师
山东-济宁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49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代理阿里巴巴网站打嬴的一起电子商务官司
更新时间:2007-01-15
代理阿里巴巴网站打嬴的一起电子商务官司

一、案情简介:


山东XX县客户张某浏览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时,看到上海某服装贸易公司发布的供应梦特娇牌男装的信息。在网站提供的“贸易通”软件平台相互沟通、交流后,张某决定购买一批选定的男装。根据双方的约定,张某通过银行将现金汇入上海公司指定的账户。张某收到货物后,发现男装质量存在问题,且该男装商标为“意大利法利梦特娇”,易使客户误认为法国梦特娇商标。张某要求退货,协商未果,于是将男装的销售者上海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公司、男装的生产者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的转让者深圳某公司以及法国梦特娇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等六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律师接受阿里巴巴网站的两公司委托后,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的全过程。



二、代理词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公司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技术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我们首先代表被代理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发生纠纷并诉诸法庭表示遗憾和同情。


  阿里巴巴网站是目前中国最大的电子商务网站,其宗旨就是为企业之间(B-TO-B)的商品交易提供最优质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由于电子商务起步较晚,部分上网用户对于参与电子商务过程的主体、内容、方式、程序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都会有不同程度的生疏或误解。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即是一起简单的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却起诉了多达六名的被告,混淆了参与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就是对电子商务生疏或误解的表现之一。为了依法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一、网络技术公司不是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未参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不应成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


  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主体众多,但相互之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网络技术提供者为网站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二者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有关技术服务合同方面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约束;网站经营者为上网用户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有的还同时提供互联网公告、发布网络广告服务,二者之间形成信息电子公告或网络广告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法律规范或广告法的调整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的约束;进行电子交易的上网用户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受有关买卖合同、电子签名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束。


  通过法庭调查可知:网络技术公司和电子商务公司分别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技术公司不是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对该网站的经营不负有任何责任,该网站的商业经营行为与网络技术公司无关。同时,网络技术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信息的发布者,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网络技术公司的起诉。


  二、电子商务公司仅仅为上网用户依法提供电子公告交易平台,既未参与商品交易,也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1、网上的交流信息不同于网络广告,不应适用广告法。


  《辞海》(中国1999年普及版)对“信息”的定义是:①音讯,消息。②通信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消息和信号的具体内容和意义,通常须通过处理和分析来提取。人们一般说到的信息多指信息的交流。


  电子公告是指上网用户使用网站或网页提供的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式形式而发布的信息。


  网络广告是指运用专业的广告横幅、文本链接、多媒体的方法,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网络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字样,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主体为第一被告设计、制作和代理过广告,也没有任何主体为第一被告提供过发布服务。信息是第一被告自行发布的,第一被告与原告是利用阿里巴巴网站电子公告服务系统进行的信息交流,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而不适用广告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因此,无论网络技术公司及电子商务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都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2、信息的发布者是第一被告,而不是阿里巴巴网站。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据网页上注明了发布信息的公司、发布时间、联系人等基本情况并多处注明:“查看供应信息”、“把这条信息推荐给朋友”、“该企业负责该信息的真实性”等,原告就是凭此信息与第一被告进行的交易,因此,原告对该信息的发布者是谁是明知的。


  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后原告从阿里巴巴网站查询到梦特娇品牌供应信息”、并对第一被告发出“我对您在阿里巴巴发布的‘供应意大利法利梦特娇04新款男茄克系列(图)’的信息很感兴趣”,并开始与第一被告交流信息,商谈买卖有关事宜。


  原告的自述可以证实:原告从看到第一被告发布的信息时起应明确知悉:①第一被告发布的是信息而不是广告:②该信息的发布者是第一被告,而不是电子商务公司,更与网络技术公司无关;③原告是与第一被告进行的信息交流,并确定买卖合同事宜、汇款、提货,从未与阿里巴巴网站协商过买卖事宜。


  原告在诉状中一会儿称是第一被告发布的信息,一会儿又说是网络技术公司刊登的广告,混淆了网络技术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以及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了电子公告与网络广告的区别。


  3、即使适用广告法,阿里巴巴网站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真实的名称、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原告还付了款,双方进行了真实的交易行为。阿里巴巴网站不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也不是“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更不是“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原告以《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作为追究阿里巴巴网站的“连带责任”或“全部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4、原告及第一被告分别与阿里巴巴网站达成的“服务条款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的约定,电子商务公司也不应对用户自行发布的信息承担任何责任。


  网站的“服务条款协议”详细地约定了网站与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4条明确约定:“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本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此外,您应注意到与外国国民、未成年人或以欺诈手段行事的人进行交易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第8.3等条款则约定了阿里巴巴网站的免责事项。这些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上述条款是“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里规定了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个条件:第一,体现公平原则;第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第三,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本案涉及的“服务条款协议”中对阿里巴巴网站的免责条款,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首先,网站对用户发布的电子公告信息不享有任何权利,因而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权利义务相一致,完全体现了公平原则;其次,网站在首页一直保存有“法律声明”栏目,并在重要交易网页上对信息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警示,这些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的方式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再次,从上述“服务条款协议”本身就可以看出,这些条款不但明确了网站的免责事项,而且很详细地说明了网站免责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均无效。”这里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个条件:第一,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有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等情形;第二,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有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责的情形;第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对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里免除己方、加重对方的“责任”,显然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排除的对方的主要“权利”,也显然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是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服务条款协议”中关于对阿里巴巴网站免责的条款,明显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因而说该条款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以上事实均证明阿里巴巴网站已经完全履行了交易风险向客户进行提醒和告知的义务,对交易的形成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要求的一万元房租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情况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应确认。


  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先承租房屋,交付10000元定金,后到济宁提货时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即立即与第一被告协商,要求退货。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却与这一陈述相互矛盾: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提货日期为20041031


  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①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1125;②原告已交付两个月的租金10000元。也就是说原告在2005125之前不存在欠房屋租金的违约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违约罚款通知》开具日期为2004126,此时,离原告再交房租的日期还有50天的时间。


  分析以上陈述及证据可得出如下矛盾之处:①原告最后一次于20041031提取货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041125,前后相差25天。这与其在诉状中称“先承租房屋,后到济宁提货时发现货物存在瑕疵”相互矛盾;②原告既然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并立即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何在近一个月以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付房租10000元?③原告的房租应在2005125以后交纳,但为何却在2004126,即未违约的情况下就收到了《违约罚款通知》?


  从以上矛盾之处不难看出,原告请求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无法排除其不合理性,法庭应依法不予确认。


  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


  总之,原告起诉网络技术公司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或“全部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而要求房租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则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网络技术公司的起诉,驳回对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人  张东坤 闫光曦


  浙江 阿里巴巴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二00五 日 



三、处理结果:


  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和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