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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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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意案例:挪用公款罪辩护功亏一篑
更新时间:2010-02-28
我所办理的***挪用公款一案,在历经两年的磨炼之后,终于有了结果。经过多方协调,法院一审判决我的委托人免于刑事处罚没有上诉。我的当事人基本满意,但我作为辩护人却并不满意。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我的当事人是某银行副行长,该行和某县扶贫办合作办理“扶贫贷款政府贴息”业务,扶贫办把一笔贴息款放在银行中间业务账户内,银行根据扶贫办的指示发放。因银行分配有理财任务,在贴息款长期不用的情况下,孙**利用副行长的职务便利,把其中20万元从中间账户内挪出,以扶贫办某副主任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但购买手续、理财卡均没有交给副主任而是自己保管,购买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基金退出并把钱还回了中间账户,所得理财收益500多元给了扶贫办的某副主任。多月后案发,***副行长和某副主任被起诉到某县法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挪用公款仅一个月时间,且案发前已经归还。是不是挪用公款归谁使用、是不是进行营利活动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我作为辩护人,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1、挪用公款归本单位使用,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挪用公款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谁?恐怕大部分人不加思考就会回答:当然归储户。从日常经验推出的这个结论一般人是可以接受的,而从法律上来论证,这个说法就错误了。 按照银行的操作流程,存款人把钱交给银行,银行给储户出具存单,这样,储户和银行之间就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储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这样储户凭债权凭证(存单)是随时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归还(取款)。银行根据存款合同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并把储户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并贷款给他人使用,取得利息差作为利润。存款存入银行之后,该款的所有权便归银行所有,不然银行是无权把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款项再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扶贫办的款项直接根据协议从财政局转入银行中间业务账户(没有存单的),所有权即归银行所有,需要支付时再从银行金库中支付。而理财产品也是银行出卖的,孙**作为副行长,没有理财产品的推销任务,他是为了给职工作表率而挪用其它账户的资金来购买,购买理财的凭证也一直保存的孙**手中。这样,挪用公款归本单位使用,便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法律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是一种违规使用资金的违纪行为。 ***挪用该款的主观目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给职工起表率带头中用(当时人们对该理财产品还不了解,职工推销时有顾虑),500多元的收益根本不足以冒险。况且,该款孙**又把他交给了扶贫办的副主任,且孙**挪用该款时和扶贫办副主任商量时也是说“把该款挪几天顶一下任务”。所以,检察机关指控“以营利为目的挪用公款”也是不成立的。 开庭效果非常好,几乎是一边倒。应当说检察机关对本案非常重视,指派公诉科长亲自出庭。 公诉人在庭审中看指控“被告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故意”有困难,转而提出“被告人具有营利的间接故意,因为业绩增加之后有一定的奖金,业绩增加之后还会增加工资”,这个问题从正面回答可能效果不好,我便随机打了个比方:公诉人今天来到法庭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应当是揭露犯罪、指控犯罪,你能说公诉人来法庭的主观目的是月底的工资、年底的奖金吗?话音一落,公诉人自己爬在桌上低头笑去了,在也不提这个问题了。 开庭后就是坚难的协调、汇报,但检察机关坚持不能判无罪,原因很简单,判了无罪影响检察院的年终考核。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可能会被错案追究,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要有罪,判什么刑都可以。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知道无罪的难度,中国已经很少出现无罪判决的案例了。我去找县检察长,去市检察院反映,当事人也去政法委反映,但“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我的当事人说“算啦,认吧”。 当事人基本满意,但辩护人很不满意。 如果一个依法应当判决无罪的案件,仅仅因为某个部门的“强势”而不能判决无罪,这是中国法制进程的悲哀,也是律师职业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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