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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德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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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3、旅客运输合同之诉的主体确定。
更新时间:2013-08-11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某某持上诉人旅游公司出售的车票从南通乘坐其指定的客车到上海,该车系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所有。当客车行驶至该公司通常汽渡所属过江渡口,赵某某按照渡口和客车司机的要求下车待渡时,踩空跌倒受伤。事后,赵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根据客运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争议要点:

本案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

裁判规则:

持旅游公司出售的车票乘车发生事故,如提起合同之诉,赔偿主体为旅游公司。

适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288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302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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