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此案属于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涉案嫌疑人6人,到案4人,2人在逃。被害人4人,其中3人重伤,1人轻伤。雷飞飞律师受其中一名嫌疑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的辩护人。案件历经一审、二审,被告人最终得以被从轻处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肖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肖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出庭前,本人会见了肖某,查阅了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肖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肖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本人现就本案事实和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辩护人意见如下
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的发生过程应该表现为两个阶段:
本案发生的第一个阶段,根据武洪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在“xxxktv”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与陪唱小姐发生矛盾,继而被告人与ktv老板即本案被害人裴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裴某、刘某先后被刀刺伤。
本案发生的第二个阶段,即被害人裴某、刘某被刀刺伤后,被告人随即从ktv下楼准备离开。就在被告人已经下楼准备开车离开的时候,被害人裴某、刘某、陈某、向某手持洋镐把和木棒追了下去,在楼下与被告人形成对峙状态,双方的矛盾在此时重新升级,开始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双方互有人身伤害,被告人所乘坐的车辆被打砸,另外,肖某的左手手臂被打成骨折,左腿小腿肌腱断裂。
第二部分,关于肖某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1、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主要事实和理由:
虽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里并没有区分主从犯,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来看,肖某不是本案的起意者和主要实施者,且前期双方冲突的产生并不是由肖某引起的,肖某在整个侵害行为中只是作为一个参与者。
退一步讲,即使肖某不属于从犯,但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条的规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以及第11条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本案主要危害后果的发生乃是由于双方在楼下相互打斗造成的,被害人对此亦有相应的过错。
如前所述,本案主要的危害后果应发生在第二阶段,即双方在楼下相互打斗的过程中。可以说,在整个案件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引发犯罪是负有一定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的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针对此点,辩护人另外阐述如下,本案的被告人无论在主观恶性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上相较于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单方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小得多。在量刑上法庭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肖某适当减轻处罚。
3、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肖某到案后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作案经过和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另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肖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上法庭应予以充分考虑。
肖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造成的犯罪后果十分后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肖某虽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雷飞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